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205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系原告姐夫),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东郊西越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0271088E。
法定代表人:李计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被告***、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及为租用施工钢模板垫付的租金合计33886元;2、要求支付因讨薪发生的误工费(每年三个工日,四年十二个工日)1800元;3、要求支付因拖欠款产生的利息6000元;4、要求支付此次发生的起诉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7日期间招用并谈妥薪资要原告一班人为被告承包的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鱼池改造项目模板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至今未支付工资及由原告垫付的模板费用,经屡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是***的合伙人,应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也是造成拖欠的原因之一,故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付款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钱一直没到我们手里,所以没钱给原告支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农民工工资及租用模板租金未明确农民工具体为何人。指的是**为农民工还是有其他农民工存在从起诉状中不能得出结论,只有诉状中的“一班人”说明起诉的主体可能为多人或者应当由**证明起诉的所有的工资为**一人的工资。2、讨薪发生的误工费无证据支持。3、涉案鱼塘非我公司所有,实际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唐山曹妃甸区小猫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我公司主体不适格。4、涉案鱼塘的确经过修整作业,但该鱼塘的修整作业系由李宝江和王怀林二人分别施工,且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5、原告既不能证明其施工了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工程经过结算的具体数额,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不是我公司的工程,是唐山曹妃甸区小猫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我公司的注册地在唐山路南区东郊西越河,租金系经营中原告应当支出的费用,原告应当主张的是工程款,而不能单独就租金向被告主张,讨薪所发生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区小猫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带领一班农民工受雇于被告***对唐山曹妃甸区小猫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鱼池改造工程西侧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和原告**垫付的钢模板租金合计33886.44元,原告**已经收到劳务费3000元,剩余30886.44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唐山曹妃甸区小猫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最初是将涉案鱼池改造工程西侧部分工程交由李宝江施工,李宝江又将该工程交由其亲戚被告***施工,被告***让被告***帮忙找人进行施工,并承诺挣到钱有被告***一份,被告***遂雇佣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唐山曹妃甸区小猫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已将涉案鱼池改造工程西侧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向李宝江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接涉案工程后,让被告***负责雇佣农民工施工,并与被告***约定了涉案工程盈余分配,被告***和***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和***雇佣原告**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原告**带领农民工完成了施工,被告***和***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和垫付的钢模板租金合计33886.44元,因原告**已经收到劳务费3000元,故被告***和***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和垫付的钢模板租金30886.44元。
被告***和***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对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被告***和***应当按照《完工证》上的日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30886.4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000元,因此,被告***和***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
原告**主张的因讨薪发生的误工费(每年三个工作日,四年十二个工作日)1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鱼池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所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垫付的钢模板租金合计30886.44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30886.4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的利息以6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和***负担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