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6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
负责人:旷振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东郊西越河。
法定代表人:李计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送达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19号银海元隆广场6栋1单元9层6号,签收人李佳奎。电话:182XX****XX)
法定代表人:李佳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男,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进,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系李家进堂弟),男,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李家进、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官故意遗漏了以下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1、在李家进没有到庭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还款承诺书》签订的经过。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还款承诺书》中之所以没有加盖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公章的原因。3、华新电缆公司自始至终不能提交鸿源贵州分公司给所谓的代理人李家进的授权委托书。一审判决在此处故意选择性盲视。二、一审判决认定李家进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源贵州分公司来承担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李家进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且只能是个人行为。三、综上所述,鸿源贵州分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提供保证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鸿源贵州分公司提供了保证,是颠倒是非。四、一审判决认定“华新公司作为债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应由鸿源贵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是对《担保法》的曲解和错误引用。一审判决倒打一耙,把过错责任通过层层推递,最后全部推到鸿源总公司头上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本案的一审判决实在让人气愤,一审判决是个错误的判决,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污染的不仅是法律,而是法律的源头。为此,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家进、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因为甲方没有给付我们施工款,所以我们也一直没有给付华新电缆的电缆款。
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连带给付向原告购买电缆拖欠的人民币1546001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1252260元(从2017年12月2日起,以未付款1546001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2日);3、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担保费5000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融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电缆,其中约定被告融通公司货款未付清前,其标的物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为原告;货款付清后,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被告融通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肆拾万元由黄悦超个人支付,货款到清后付总货款的50%,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付清后3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为如原告未能按时供货,原告自愿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付给被告融通公司,如被告融通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被告融通公司自愿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还约定被告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融通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被告融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李家进。2018年8月1日,被告融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7年10月30日因被告融通公司向原告采购YJV22-8.7/15KV3*300电缆3700米。被告融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含税总额为2146001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融通公司将该批电缆用于贵阳南川高地四期住宅、商业10KV配电一户一表配电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全部电缆产品按被告融通公司要求保质保量交付完毕,被告融通公司已通过黄悦超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货款,截止2018年7月31日尚欠货款1546001元未支付。被告融通公司经过研究,决定向原告郑重承诺被告融通公司保证在2018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付300000元,剩余货款2018年9月30日付600000元,余款2018年10月30日付清。若未按时足额付款,愿加倍承担《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作为该批电缆的实际使用者,经过研究,决定自愿为被告融通公司的还款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贰年。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家进,经过研究,决定自愿以个人名义为被告融通公司的还款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贰年。被告李家进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李家进在保证人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处签名按手印,但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未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融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融通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融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被告融通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中已确认已付600000元,尚欠1546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融通公司支付货款1546001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融通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余款于2018年10月30日付清,且《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融通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被告融通公司自愿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故被告融通公司以1546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家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家进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融通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李家进应对被告融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鸿源贵州分公司、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查,因被告李家进作为鸿源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确认,其实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源贵州分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虽然涉案的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但原告华新公司作为债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应由鸿源贵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源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服务费和担保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融通公司、李家进、鸿源贵州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遂判决:一、被告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46001元及违约金(以1546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家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在被告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家进、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二审出庭认可上述货物已经收到并用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建的南山高地工程上,故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8月1日,买受人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施工方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家进,共同向供货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审法院依据还款承诺书判决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被上诉人李家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担保合同无效,在被告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李家进的签字行为只是个人行为,因当时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由负责人李家进签字,其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李家进为其负责人,且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接收工地的施工方,不能明确说明其工地使用的电缆来源,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李家进不能代表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4元,由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媛媛
审判员 高贺莉
审判员 刘群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