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东郊西越河。
法定代表人:李计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庄村姚庄西大街11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广(曾用名刘广文)。
上诉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原告职工赵庆勇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了饭卡及工作服,且从其财务处为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6日,被告在装卸货物时受伤。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4000元,并由原告职工武俊峰对被告进行护理。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4)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
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原告职工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并持有原告饭卡及工作服。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由其职工武俊峰对被告进行了护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其装卸工作外包人员所雇佣且被告工资是从外包费用中扣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饭卡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出于救助伤员的需要垫付了医疗费用,这些都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与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处饭卡及工作服,原审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一方起诉,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