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通辽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满达步行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包艳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东郊西越河。
法定代表人:李计恒,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姜宝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通辽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辽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重审本案,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文书及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申请人要执行其财产,申请人才知晓该案判决。原审未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未调查、未穷尽送达方式的前提下,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系程序违法,实体亦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所诉不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有货物往来,申请人只认可被申请人向其发过两次货物,即编号HX2016-03-08-12与HX-2016-3-14-11,单据上有申请人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印,共计784600元(含税价)。但另外两张单据,情况如下:(1)编号HX-2016-01-30-11的单据,系案外人马峰与温俊涛胁迫张志刚签的字,且签字日期“2016年2月5日”是马峰、温俊涛胁迫张志刚写的,后张志刚到被申请人所在地索要单据上的货物,被申请人声称该批货物已由马峰与温俊涛取走,拒绝向申请人供货,后张志刚向唐山市110报警,警察以此案系马峰与温俊涛之间的纠纷未予立案。申请人未实际取得该单据上的货物,退一步讲张志刚系申请人的股东,并未担任职务,其签署的收货单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责任亦不应申请人承担。(2)标记488018的单据,系马峰、温俊涛向张志刚供应的货物,该批货物质量有问题,一直在张志刚处存放,明细下方书写的“今日2016年1月25日收到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488083.00元肆拾捌万捌仟零捌拾叁元,货已收到。”是马峰、温俊涛让张志刚写的,此单据涉及的是马峰、温俊涛与张志刚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应由被申请人主张,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后两份单据判令申请人给付货款,于理于法不应支持。再有,2017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0万元整,有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为证,既能证明申请人在积极给付货款,又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存在,并未出现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3.此案为虚假诉讼。被申请人与马峰、温俊涛设计陷害张志刚签字,且勾结办案人员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抗辩权,操控案件程序。
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申请人称该案审判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按申请人住所地通过快递向其邮寄了诉状等文书,2017年7月通知被申请人无人接收被退回,需要公告。被申请人无奈等待三个月左右才如期开庭,申请人拒不到庭只能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法邮寄及公告送达诉状及法律文书,根本不是申请人所称毫不知情,申请人编造借口,不应采信。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英东及股东张志刚与被申请人洽谈购买电缆事宜并提交两张商业电子汇票做出还款承诺担保,被申请人并不认识马峰与温俊涛,其二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及纠纷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电缆合同的效力及担保偿还责任的成立。申请人所提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3.关于申请人在2017年12月偿还被申请人20万元货款,是原审作出判决后被申请人找申请人要款时所付,恰证明了申请人失信骗取被申请人电缆拖欠货款的事实。4.马峰、温俊涛均是申请人张英东、张志刚一起的人员,被申请人与其毫无关系更谈不让设计陷害和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内邮件详情单及改退批条载明: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被退回,故依法向申请人公告送达上述文书。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原审判决,并于当月26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辽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志新
审判员 翟慧环
审判员 刘文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肖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