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

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2民初3045号
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东郊西越河。
法定代表人:李计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智,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鸿源家园****/div>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源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智和被告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通公司、***、鸿源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给付向原告购买电缆拖欠的人民币1546001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1252260元(从2017年12月2日起,以未付款1546001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2日);3、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担保费5000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融通公司在原告住所地与原告签定了《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3700米YJV22-8.7/15KV3*300电缆,总金额2146001元,合同约定融通公司预付货款400000元,货物到清后付总货款的50%,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双方并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供方未能按时供货,自愿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需方,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自愿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双方对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约定,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由此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违约方)承担。并且被告***作为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2年。签定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融通公司交付了电缆,该公司通过黄悦超个人账户共给付货款600000元,拖欠1546001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了解交付的电缆已在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承揽的贵阳南山高地四期住宅、商业10KV配电工程安装使用。原告多次讨要拖欠的电缆款,2018年8月1日被告融通公司、李东进、鸿源贵州分公司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书》,约定融通电气于8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剩余欠款10月30日付清,并由鸿源贵州分公司及负责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现在三被告不但分文未给付,而且拒绝与原告联系商谈。原告认为,《产品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融通公司对购买原告的电缆已安装使用近一年,拖欠1546001元不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及负责人***承诺对该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被告鸿源公司对其贵州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鸿源公司辩称,一、被告鸿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被告***作为被告融通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明确载明实际购买方是被告融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被告融通公司承担,与被告鸿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还款承诺书》中没有加盖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公章,同时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为被告鸿源公司的分公司,未经被告鸿源公司书面授权,该保证合同无效。因此,被告鸿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涉嫌伪造被告鸿源公司和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印章已被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鸿源公司怀疑***与他人串通合伙进行合同诈骗。被告鸿源公司早在2018年5月23日,收到武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武公(经)调证字[2018]9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鸿源公司才得知被告***涉嫌利用被告融通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获知这一消息后,被告鸿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鸿源告字第15写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及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通知解除被告***在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担任的经理职务,并收缴所持有的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全部公章。被告鸿源公司同时也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进行报案,娄底市娄星分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本案中,被告鸿源公司怀疑被告***伙同他人再次利用被告融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合同诈骗,给原告和被告鸿源公司均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鸿源公司建议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三、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上并没有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的盖章,并且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为被告融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为被告融通公司的还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应当明确这份还款承诺书中是被告***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保证,并非代理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与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无关。其次即使列明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由于公章早已被收缴没有加盖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的公章,事后的被告鸿源公司及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也没有追认,仅凭在保证人处写上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的名称便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是荒唐可笑的。最后,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将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列为共同保证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从一般的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对主债权的状况不知情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保证,何况像本案,被告***同时作为设备采购方被告融通公司和施工方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当实际合同方被告融通公司无力支付巨额货款,很难相信仅作为施工方的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为其他公司提供保证。因此,所谓的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的保证是无效的。四、根据《合同法》第16条、《担保法》第10条和第29条之规定,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作出的还款保证是无效的,原告明知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仍要求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明显存在着重大过错。事后,原告也从未告知或征询过被告鸿源公司的意见。被告鸿源公司对此事完全不知情,被告鸿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五、《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违约金以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综上,被告鸿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通公司、***、鸿源贵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融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电缆,其中约定被告融通公司货款未付清前,其标的物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为原告;货款付清后,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被告融通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肆拾万元由黄悦超个人支付,货款到清后付总货款的50%,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付清后3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为如原告未能按时供货,原告自愿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付给被告融通公司,如被告融通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被告融通公司自愿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还约定被告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融通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被告融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2018年8月1日,被告融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7年10月30日因被告融通公司向原告采购YJV22-8.7/15KV3*300电缆3700米。被告融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含税总额为2146001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融通公司将该批电缆用于贵阳南川高地四期住宅、商业10KV配电一户一表配电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全部电缆产品按被告融通公司要求保质保量交付完毕,被告融通公司已通过黄悦超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货款,截止2018年7月31日尚欠货款1546001元未支付。被告融通公司经过研究,决定向原告郑重承诺被告融通公司保证在2018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付300000元,剩余货款2018年9月30日付600000元,余款2018年10月30日付清。若未按时足额付款,愿加倍承担《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作为该批电缆的实际使用者,经过研究,决定自愿为被告融通公司的还款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贰年。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过研究,决定自愿以个人名义为被告融通公司的还款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贰年。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在保证人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处签名按手印,但被告鸿源贵州分公司未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融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融通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融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被告融通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中已确认已付600000元,尚欠1546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融通公司支付货款1546001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融通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余款于2018年10月30日付清,且《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融通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被告融通公司自愿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故被告融通公司以1546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融通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应对被告融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鸿源贵州分公司、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查,因被告***作为鸿源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确认,其实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源贵州分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虽然涉案的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但原告华新公司作为债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应由鸿源贵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源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服务费和担保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融通公司、***、鸿源贵州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46001元及违约金(以1546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在被告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融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人民陪审员   范 涛
人民陪审员   赵建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