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15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磐石市聚合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大街玉源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大街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仁,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卓,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华新道。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璐,系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磐石市聚合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执异109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电缆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冀02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令:一、腾达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华新电缆公司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华新电缆公司其与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2019)冀02执11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提取腾达科技公司在唐山曹妃甸中小企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100万元至一案一账户;二、查封腾达科技公司所有的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登记的(详见产权分界示意图)电线电杆等配电设施。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天津元辰投资有限公司与腾达科技公司、崔广余、崔璐借款纠纷一案中,执行机构依据(2018)津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崔璐持有的腾达科技公司股权。依申请执行人天津元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经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于2019年6月24日将上述崔璐持有的腾达科技公司70%股权进行拍卖,磐石市聚合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源公司)以5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执行机构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津02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崔璐持有的腾达科技公司70%股权的查封;二、崔璐持有的腾达科技公司70%的股权归买受人聚合源公司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聚合源公司时起转移;三、买受人聚合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腾达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9年7月15日,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变更前:崔璐出资1000万人民币。变更后:崔璐出资300万人民币;聚合源公司出资700万人民币。
异议人聚合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9)冀02执1123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为腾达科技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是腾达科技公司占股70%的大股东,异议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执行异议。2.查封行为严重错误。查封时并未将被查封标的物查封到法院指定地点,也未禁止被执行人继续使用,那么被查封标的物应由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行为导致被执行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用电,造成极其严重的不良后果,损害了异议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错误。综上,(2019)冀02执11238号执行裁定存在严重的执行行为错误,希望依法审理,予以撤销。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9)冀02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腾达科技公司对***、华新电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腾达科技公司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不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1238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名下财产或其他权益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聚合源公司在另案中通过司法竞拍的方式取得了被执行人腾达科技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了腾达科技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在本案的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腾达科技公司系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综上,异议人聚合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磐石市聚合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聚合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1096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11238号执行裁定书,允许被执行人继续用电。其理由:复议申请人通过网上竞拍方式,拍得被执行人公司70%的股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股权归复议申请人所有,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大股东。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登记的电线电杆等配电设施,导致供电公司不再向被执行人提供生产用电,严重影响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经营,给被执行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到复议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查封时并未将被查封标的物查封到人民法院指定地点,也未禁止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被查封标的物,那么被查封标的物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已经导致被执行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用电,造成极其严重的不良后果,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9)冀02执11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腾达科技公司所有的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登记的电线电杆等配电设施并无不当,查封裁定中没有停止向被执行人提供生产用电的内容,供电公司不再向被执行人提供生产用电与(2019)冀02执11238号执行裁定书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综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0)冀02执异109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磐石市聚合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109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史清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