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2316号
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华新道。
法定代表人:李计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9月8日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36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缆,原告总计向被告送货823695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在2018年1月3日付款400000元,剩余42369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缆,2016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4*35电缆28119米。2017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电缆款823695元,并承诺元旦前还清。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袁金戌转账400000元,剩余42369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欠条、转账凭证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欠条、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423695元,并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5元,减半收取计38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