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耀腾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24民初859号
原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友谊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耀腾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安平镇梅左村村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腾,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集团)与被告河北耀腾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腾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笼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承揽的位于哈巴河县金巴村农田修复工程,在被告处订购5%锌铝合金石笼网(规格、单价及总价详见合同第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则开始买料生产,货物产品到达原告地点(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城),原告经核查产品数量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货款(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主),方可安排卸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定金,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供货。现原告已将货款全额付清且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定金。        
被告耀腾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笼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锌铝合金石笼网,单价为12元/平米(含运费、含专票),总价款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预付订金100,000元,货物产品到达原告地点(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城),原告经核查产品数量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货款,方可安排卸货;原被告双方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包装要求等。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卡号20×××4129)汇款100,000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货23737.6㎡石笼网,总价284,851.2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号(卡号20×××4129)汇款284,851.2元。2020年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284,851.2元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2020年4月16日《石笼网购销合同》、2020年4月1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4月2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4月26日耀腾公司发货清单、2021年8月5日18时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业务员董博辉通话录音、庭审笔录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哈工集团主张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哈工集团与被告耀腾公司签订的《石笼网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哈工集团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履行了预付订金的合同义务,被告耀腾公司在收到定金后向原告哈工集团提供284,851.2元的货物,且原告哈工集团亦将284,851.2元的货款向被告耀腾公司付清,故原告哈工集团主张被告耀腾公司返还订金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耀腾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北耀腾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