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4民初1141号之二
原告:***,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第三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友谊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