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4民初45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巴河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哈巴河县乡村振兴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哈巴河县库勒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库勒拜镇人民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沙尔山那吾尔孜汗,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友谊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哈巴河县乡村振兴局、哈巴河县库勒拜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72.66元,减半收取5,786.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