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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哈巴河县乡村振兴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4民初45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巴河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哈巴河县乡村振兴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哈巴河县库勒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库勒拜镇人民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沙尔山那吾尔孜汗,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友谊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哈巴河县乡村振兴局、哈巴河县库勒拜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72.66元,减半收取5,786.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