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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哈巴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24民初84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巴河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与被告哈巴河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哈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2306.8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结算,被告增加工程部分工程价款为382306.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果。 ***镇政府辩称,1.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首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该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只认可**,与工程项目出现的任何事宜都是与**沟通,原告不能作为适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即便原告与**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也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本案的被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错误,原告主***唯一的一份证据中间的1-6项以及增加项目的1-13项是一张完整的汇总表,原告自己也认可1-6项是向***主张,结合被告向法庭出示的2009年4月29日***乡政府办公场所置换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办公楼以及地面硬化、围墙、大门、篮球场、文化站、兽医站、土管所均是置换的范围,置换的条件在合同第四条明确做了约定,应当达到直接能够投入使用,而且是要按照设计规划来完成的,原告对于***乡政府与***之间的置换是知情的,原告应当向***主***,而不是本案被告。2.关于诉讼时效,汇总表出现的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是两年的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陈述,早就知道乡政府不给他支付款项,即便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也应当在法定的两年期限内向被告主***或者提起诉讼,原告陈述一直在向历届领导主***,但未提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3.被告不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一名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对工程项目的价款予以确认,应当是进行工程的预决算并且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也没有给付的义务,被告只是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才知道还有该笔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4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09年、2012年原告系其公司在职总经理,合同系公司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即便起诉也是公司提起诉讼。该建设工程项目系公司承建,2009年7月21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乡人民政府的办公楼等项目承包给公司,工程价款1833470元,工程范围包括乡人民政府**餐厅、兽医站、文化站、土管所、办公楼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完毕,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述称,项目是其与**签的合同,项目结束后其就及时给**支付了工程款项,项目是2012年建设好的,2013年就结算完毕了,当时原告是**的总经理,工程施工由原告管理,每次都是按照原告的通知付款,对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事实不知情。如果与其有关系,他们就会找其结算,整件事情都与其没有关系。项目从开始到施工结束,其没有接到政府需要变更的协商,也没有通知施工单位做需要增加的施工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乡政府(现***镇政府)与***签订《***乡政府办公场所置换协议书》,***乡政府将原办公场所包括办公楼、办公楼西侧办公室、办公楼东侧**、文化站、土管所、兽医站、铁围栏、文化站篮球场、乡政府篮球场、地面硬化置换给***,由***完成新的置换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并直接能够投入使用。置换建设内容分两期完成,第一期工程为2009年10月30日前文化站、兽医站、土管所交工使用,新建文化站、兽医站、土管所面积与置换的相等;第二期工程为2010年7月30日前投入使用,包括办公楼、围墙、大门、篮球场、地面硬化部分。2009年7月21日***与哈巴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乡人民政府**、餐厅、兽医站、文化站、土管所发包给哈巴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所含内容,合同工期为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10月5日,合同价款为1833470元。**自认在该工程施工时任职**副总经理,置换项目建设由其挂靠**实施完成,第一期工程于2010年建设完毕,后继续实施第二期工程,办公楼主体于2011年基本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应***乡政府的要求,增加部分施工项目。2012年4月23日***乡政府向**出具***乡政府建设项目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上半部分列明6项内容分别为**、餐厅、兽医站、土管所、文化站、办公楼,合计3735300元;下半部分载明增加项目13项分别为1.路沿石铺砌:4000m×18元=72000元;2.增加基础砼:103m×500元=51500元;3.地板砖增加:1100件×4片×(25.2-5.2)=88000元;4.踏步砖:23件×8片×(20-2.5)=3220元;5.门套:46个×(930元-210)=33120元;6.防盗门:2个×2100元=4200元;7.型材门:10.29㎡×(1100-125)=10032.75元;8.型材门:3.075×(1100-125)=2998.13元;9.不锈钢楼梯扶手:53.8m×190元=10222元;10.增加**卫生间墙砖:未算;11.餐厅、厨房墙砖:未算;12.原餐厅、**、兽医站、文化站设计为815涂料,后改为乳胶漆每㎡增加10.2,累计8570㎡,87414.00元;13.办公楼室外供暖管道增加49米×400元=19600元。累计(1-13)382306.88元。***对上述增加项目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乡政府建设项目汇总,被告提交的***乡政府办公场所置换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乡政府与***签订置换协议,***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加项目,***乡政府向**出具了建设项目汇总表,现**依据该表向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镇政府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主张增加项目工程款系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款,系应发包方的要求而增加,因***镇政府向**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对于合同内项目与增加项目分别列出,并且有详细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而***称置换协议范围内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于增加项目并不知情,***镇政府未经***同意直接与**就增加项目达成约定,能够证明**主张的上述事实。现**向***镇政府主张欠付的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镇政府未举证证明该增加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主张***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82306.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镇政府辩称增加部分的项目在政府与***置换范围之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如果增加部分工程属于置换协议范围,工程款应由***与**或者**进行结算,***镇政府无需向**出具建设项目汇总表,建设项目汇总表中也无需单独列明增加工程,对***镇政府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镇政府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建设项目汇总表中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已经明确,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主张,对***镇政府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未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证据,工程已经于2011年施工完毕,镇政府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建设项目汇总表载明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视为双方的结算行为,故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382306.88元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应当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巴河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2306.88元并计付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4.6元,减半收取计3517.3元,由被告哈巴河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