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21民初18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友谊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建设公司)、被告***、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174,989.4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5,449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977.55元(2018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以上合计1,478,415.95元;4.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21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5.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实际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达铁艺安装销售中心签订了《屋顶彩钢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安达铁艺安装销售中心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水西沟镇***安居房层面彩钢板装饰工程,工程数量暂定100套,具体数量按现场实际为准,按展开面积计算,运输、制作、安装综合单价为115元/㎡,协议签订后彩钢板材料进入工地完成工程50%及50套完工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90%,余下保证款10%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按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项目具体施工管理与原告对接现场施工情况,原告负责按被告顺延的期限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另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又为其涉案工程实施了部分零星工程。三被告也陆续将原告负责完工的工程于2016年至2017年交付建设方验收并由使用方实际使用。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对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其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施工的房屋套数确认正确,对施工面积确认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单价也低于合同单价,故原告认可其确认的房屋套数,但不同意其确认的施工面积和违反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价款,所以原告未在其工程量确认单签字。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工程量29695.56㎡×合同约定单价115元/㎡计算,再加上被告确认的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款10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是3,514,989.40元。自2014年6月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34万元(含车辆抵款52万元),尚欠1,174,989.40元至今未付。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及欠款利息。综上,因原告实际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达铁艺安装销售中心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销,被告***、***是以被告哈工建设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接并向原告发包涉案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对三被告提出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哈工建设公司、被告***、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屋顶彩钢制作及安装合同》是伪造合同,被告既无“第一项目部”公章,也未委托过***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对于该合同中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单价的约定、违约金等约定均不认可。在水区法院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结算单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其诉状上说不认可,但事实上从未提出过异议。我方认可应付工程款为2,952,665元+10万元=3,052,665元,已支付2,395,540元,剩余657,125元,但因从未向被告索要,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另外,被告与水西沟乡政府及水西沟***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无转包分包。因此,本项目不允许转包分包,如存在转包分包行为为无效的行为。违法分包人不能因违法行为无效获得除工程款外的违约金及利息。涉案项目于2015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1日项目结算完毕。2018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其在2021年2月5日前从未对结算结果提出过异议,且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其在2021年8月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系本项目的工作人员,在项目中的结算、付款行为均是履行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来证明乌鲁木齐市水区安达铁艺安装销售中心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系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用来证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达铁艺安装销售中心于2021年8月5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实际经营者***依法享有并承担,合同签约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来证明“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于2016年12月22日变更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现名称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屋顶彩钢制作及安装合同》,用来证明被告承接的水西沟镇***安居房建设工程,层面彩钢板装饰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数量暂定100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为准(计算方式展开面积)、单价为115元/㎡,协议签订后彩钢材料进入工地完成工程量50%及50套完工,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90%,余下保证款10%,违约金按照工程款总额的30%计算,虽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其认可原告实际制作安装彩钢的事实,但由不能出具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8年2月6日***出具的《******彩钢屋面工程量包工包料清单》,用来证明事实原告实际施工房屋套数为146套,其中150平方双门头户型83套、120平方单门头户型61套、82平方单门头户型2套(该两套合计面积249.6平方米),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清单中150平方双门头户型和120平方单门头户型单方计算的面积以及计算的单价,故原告未签字(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鉴定字[2016]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用来证明事实涉案工程已经按期完工,因本案被告未能及时结付原告加工承揽费,导致原告无法给雇佣工人**支付劳务费,**于2016年初就本案涉案工程所欠劳务费向新市区法院起诉原告,(2016)新0104民初1104号案件曾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雇人施工的本案涉案彩钢屋面工程双门头户型和单门头户型面积鉴定的事实,该鉴定结论为:150平方双门头户型屋面彩钢板单套面积为218.77平方米;120平方单门头户型屋面彩钢板单套面积为185.05平方米,根据该鉴定书确定的***头每套面积结合证据五被告确认的套数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合同内工程量总价款合计3,414,989.41元,其中:150平方双门头户型2,088,159.65元(计算方式:218.77平方米×83套×115元/㎡);120平方单门头户型1,298,125.75元(计算方式:185.05平方米×61套×115元/㎡);82平方单门头户型28,704元(计算方式124.8平方米×2套×115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7.2018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涉案项目新增别墅零星《工程量》价款确认单,用来证明涉案项目新增别墅零星工程,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外新增别墅零星工程量结算价为8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2018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涉案项目新增材料费及屋顶彩钢制作等零星《工程量》价款确认单,用来证明涉案项目新增材料费及屋顶彩钢制作等零星工程,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按2万元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原告的儿子)中国工商银行喀什东路支行银行流水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2页,用来证明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付涉案承揽加工费共3万元,案件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中国工商银行喀什东路支行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及被告***给原告的欠条一张,用来证明被告付款凭证中2019年7月18日的3万元是支付的被告***欠原告的3万元,不应计入工程款,本院对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约定彩钢屋面工程款和零星工程款合计3,514,989.41元,被告自2014年至2021年陆续付款合计234万元,尚欠1,174,989.41至今未付,被告***和被告***以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水西沟镇***安居房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屋面彩钢安装制作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哈工建设同意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和被告***以其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故该工程所欠工程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哈工建设公司、被告***、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哈工建设公司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政府及水西沟***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来证明其与水西沟镇政府及水西沟***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专用条款38.1约定本合同项下不允许转包分包,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代理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建设、监理、施工、勘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4页及竣工结算审定意见书,用来证明工程2015年11月9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1日竣工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2015年7月15日,原告出具的保证协议,用来证明工程不合格在结算时需扣除5%罚款,印证了2018年2月6日的结算单上的扣除5%,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4.财务凭证及票据转账记录54页,用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5,540元,并在2018年2月6日结算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本院对该组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234万元予以确认,对其中2015年7月7日金额为31,080元的出库单、2015年7月8日被告***单方面屋面彩钢扣款5,0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现金2万元,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给原告支付款项,故对该三份凭证及相应金额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8日,原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同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水西沟镇栋梁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新农村改造建设项目住宅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1,680元/㎡。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被告***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达铁艺安装销售中心签订了《屋顶彩钢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达铁艺安装销售中心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水西沟镇***安居房层面彩钢板装饰工程,工程数量暂定100套,具体数量按现场实际为准,计算方式按展开面积计算,运输、制作、安装综合单价为115元/㎡,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的屋顶彩钢制作及安装,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实施了部分零星工程。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新农村改造建设项目住宅工程于2015年11月9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1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出具了《******彩钢屋面工程量包工包料清单》,该清单内容为“一、150平方户型(80套)80套×206.5㎡/套=16,520平方米;二、120平方户型(58套)58套×171.2㎡/套=9,929.6㎡;三、2015年新增150平方户型(3套)3×206.5=619.5,120平方户型(3套)3×152.7=458.1,82平方户型(2套)2×124.8=249.6四、16,520+9,929.6+619.5+458.1+249.6=27,776.7;计27,776.7×110=3,055,437×0.95%=2,902,665,补足伍万元整,合计2,902,665+50000=2,952,665,注:借支以财务核对为准”。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别墅《工程量》,注明“结算计8万元”和***《工程量》注明“结算计2万元”,原告***在上述两份《工程量》上签字。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万元。另查明,原告***实际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达铁艺安装销售中心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销。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哈工建设公司认可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揽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新农村改造建设项目住宅工程的房层面彩钢板装饰工程,被告哈工建设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虽然被告哈工建设公司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屋顶彩钢制作及安装合同》,但其并不能提供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同原告如何协商及是否签订过合同的证据,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该份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有效。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于2015年11月9日验收合格,并2017年1月11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应当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亦经验收合格。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彩钢屋面工程量包工包料清单》,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就屋面彩钢制作安装及零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952,665元,虽然原告***提出其对该清单当中的面积与单价不认可,也提交了一份其因该工程所雇佣的工人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起诉时所做的鉴定意见及新市区法的民事调解书用来说明其所计算的工程价款,但该鉴定意见及调解书仅是该工人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价款,且该鉴定意见及调解书系在被告***同原告***进行结算之前由原告***自行确认的该部分价款,原告***虽然没有在***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但其已经接受该清单且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结算行为的确认,因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以其所提交的该份清单所列结算价款2,952,665元为准,连同其与被告***就零星工程结算的价款10万元,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052,665元(2,952,665元+10万元=3,052,665元),扣减被告哈工建设公司、***、***认可已支付的234万元工程款,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实际尚欠原告***712,665元未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在同原告***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12,665元未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12,665元自2018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107,341.99元(其中欠款712,665元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56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712665元×4.75%÷365天×560天=51,936.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6日共计718天,以所欠工程款712,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55,405.31元,以上利息合计51,936.68元+55,405.31元=107,341.31元),自2021年8月7日起,以所欠款712,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哈工建设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05,44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已经确定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工程系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所承建,被告***、***系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委托所签订合同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庭审中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确认被告***、***系履行其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在本案中结算及付款等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12,665元;
二、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12,665元自2018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的利息107,341.99元;并自2022年8月7日起,以所欠工程款712,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449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478,415.9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8,105.7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52.87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820,006.99元,占起诉标的的55.47%,应收案件受理费12,000.07元,减半收取6,000.04元由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052.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