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01民初2790号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建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吾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