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01民初56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财务总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20,580元,诉讼费120,555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