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民初2852号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金盾辐射防护器材厂,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社县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郑效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金盾辐射防护器材厂与被告榆社县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济南市长清区金盾辐射防护器材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济南市长清区金盾辐射防护器材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