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5民初6185号
原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中鑫路6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笑然,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200号第一幢2173室。
法定代表人:**清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上海凌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凌夕公司退还原告中泰公司预付的20%工程款,计人民币516800元;3.判令被告凌夕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凌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中泰公司与凌夕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人民币25840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凌夕公司向中泰公司提供一批端部升降机及横移台车,具体规格型号及要求根据中泰公司提供的图纸确定。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凌夕公司支付了20%的预付款。凌夕公司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完成三套系统。后经凌夕公司请求,中泰公司修改货物交付时间,凌夕公司主动承诺如不能向中泰公司在延长后的期限内交付合格货物,自愿无条件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中泰公司予以同意。凌夕公司在后续的履行中,依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在2018年6月20日交付前六套系统。直至2018年7月11日,才告知中泰公司对前六套系统进行验收,中泰公司在验收中发现,凌夕公司已经生产的六套系统的规格型号并不符合中泰公司图纸要求,中泰公司无法使用。凌夕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中泰公司的要求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中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凌夕公司辩称,由于下家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泰公司与凌夕公司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凌夕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退还已收取的20%预付款。对中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同时,请求中泰公司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另外可交付的零配件,予以收购。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中泰公司(买方)与凌夕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CAP-WDEQ-010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凌夕公司按中泰公司所供图纸进行加工,向中泰公司提供端部升降机(不调头)12套、端部升降机(调头)3套、横移台车(旋转)3套、横移台车(不旋转)12套,总金额2584000元。其中,标准件、外购件、外协件由中泰公司提供,其余材料由凌夕公司提供。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20%预付款后卖方开始备货,货好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40%发货款(根据提货的数量金额付款),卖方发货至买方指定地,货到现场2个月,买方支付35%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凌夕公司应在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三套系统,6月20日前完成6套,7月20日前完成剩余6套。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如果合同总额低于实际供货总额,则违约金按照实际供货总额的5%计算)。
2018年6月1日,中泰公司与凌夕公司签订了一份《车库加工进度联系函》,凌夕公司承诺第一批六套2018年6月20日完成,后续9套7月20日完成,如完成不了,无条件退还预付款,并付违约金(合同总金额5%)。
2018年7月11日,中泰公司对凌夕公司交付的6套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是“不合格,需立即返工,部分产品报废”。验收清单尾部有凌夕公司法定代表人“**清兵”的签字。
2018年7月13日,中泰公司向凌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凌夕公司:1、于三日内将中泰公司预付的20%预付款退还至中泰公司,并向中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三日内将中泰公司发至凌夕公司的外协外购件退还至中泰公司。3、如凌夕公司对上述方案有异议,可以于2018年7月16日下午至中泰公司商讨解决事宜。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车库加工进度联系函》、验收清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泰公司与凌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CAP-WDEQ-010的《购销合同》、《车库加工进度联系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库加工进度联系函》系对《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完成进度的重新约定及补充,联系函载明凌夕公司应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第一批六套,后续9套7月20日完成,如完成不了,无条件退还预付款,并付违约金(合同总金额5%)。现凌夕公司未在2018年6月20日完成第一批六套,于2018年7月11日向中泰公司交付验收后,产品亦不合格。凌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中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及凌夕公司退还已收取的20%预付款516800元的诉讼请求,凌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主持的双方庭后调解中,中泰公司同意将违约金调整至50000元,凌夕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于中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至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CAP-WDEQ-010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凌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51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738元,由被告凌夕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钱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