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6民初273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旗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仇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旗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宝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查封担保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其后,本院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及担保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9年6月3日,申请人上海旗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双方业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及对担保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40,000元的冻结及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担保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