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溪友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5民特126号
申请人:北京溪友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2号楼2单元117。
法定代表人:周永军,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鑫路693号。
法定代表人:何于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彬,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北京溪友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友公司)与申请人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产业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溪友公司与申请人中泰产业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于2021年3月5日经特邀调解员尹玉兰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北京溪友联科技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货款42986.4元,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22986.4元。
二、如申请人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笔支付义务,则需向申请人北京溪友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且申请人北京溪友联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双方当事人就此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纠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溪友公司、中泰产业公司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溪友公司与申请人中泰产业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经特邀调解员尹玉兰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李萍
书 记 员  吕劝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