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

苏州德必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2426号
原告: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555号桐泾商务广场3幢1216室。
法定代表人:卢立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心怡,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鑫路693号。
法定代表人:何于江。
原告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徐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以及违约金2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违约金2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樊 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徐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