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5执30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文瑶,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帆,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中鑫路**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闫立一。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曹文芹,女,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闫立一,女,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与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曹文芹、闫立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2020)苏0105民初2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确认:一、确认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曹文芹共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偿款2233956.18元及利息(以本金223395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12336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1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曹文芹按照欠款总金额210万元履行付款义务,该款分三笔支付。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曹文芹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80万元(需保证2020年7月、8月、9月每个月还款数额不低于10万元);于2020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120万元(需保证2020年10月、11月每月还款数额不低于15万元)。对每一笔付款,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予被告15日的宽限期;三、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曹文芹于2020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诉讼费12336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账号:43×××18,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成贤街支行);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收到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曹文芹第一笔支付的10万元后需在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解封申请,解除对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曹文芹名下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五、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曹文芹按照上述方案足额偿还全部款项后五日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书面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解除对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曹文芹名下全部财产保全措施;六、若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曹文芹任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可就本调解书第一项列明的所有款项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及违约金(按该欠款部分的30%计算)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第三人闫立一为被告江苏中泰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曹文芹在本调解书项下全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中泰公司、***、曹文芹、闫立一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人保南京分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12月3日,本案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715705.88元。待中泰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先行撤回本次执行申请,解除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但保留对违约金的主张。
另查明,中泰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1715705.88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本案申请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105执300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盛云峰
审 判 员 胡维华
审 判 员 彭鸣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宏伟
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