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02民初228号
原告:四川鑫岳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兴乐北路188号2栋26层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8901038XY。
法定代表人:贾振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亿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555号1幢9楼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312331984P。
法定代表人:盛锡龙,执行董事。
被告: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9层1901内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556312216。
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所在地亿利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594602446L。
法定代表人:苏和平,董事长。
被告: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吉县车城乡兰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8551468144U。
法定代表人:姜兆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22号江天国际1-5层3层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92212898Q。
法定代表人:王延军,董事长。
被告: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号楼)B座23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9602402K。
法定代表人:修景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462X。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董事长。
被告:奥瑞安能源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临县林家坪镇林家坪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78347784G。
法定代表人:戴中刚,经理。
被告: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胜利工业园9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0775068R。
法定代表人:吕斌昌,董事长。
原告四川鑫岳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京实业有限公司、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新杭能源有限公司、中油中泰煤气层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奥瑞安能源国际有限公司、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四川鑫岳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7日,原告四川鑫岳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鑫岳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背书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30日,票据编号为190710000039420180730231783329,出票人为被告上海亿京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经过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杭能源有限公司、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奥瑞安能源国际有限公司等公司层层背书,最终由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四川鑫岳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持有。2019年7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送达《告知函》,要求其在收函后立即向原告付款,但被告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川鑫岳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的票据(票据编号为190710000039420180730231783329,金额为200000元),承兑人为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且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及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院1号楼19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人,对票据有到期付款的义务,因此票据支付地即为承兑人住所地。目前票据支付地和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四川鑫岳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背书人,故将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胜利工业园9号路,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倩霞
书记员董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