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28民初244号
原告: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县车城乡兰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姜兆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益泰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开发区党家楼南一巷3号。
法定代表人:贺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益泰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益泰元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山西益泰元贸易有限公司及时、足额偿还所欠煤层气销售款318915.89元;2.责令被告山西益泰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3.责令被告山西益泰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过程中,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放弃第四项中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益泰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CNG销售合同》,销售压缩天然气(CNG),数量:20000-25000立方米/日,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价格分为自购价格1.9元/立方米,原告配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的价格为2.65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清,每月25日结算,被告应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吉县信用联社的银行账户。合同的第12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未及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账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提供的压缩天然气价款为12090831.5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气款,现尚欠318915.89元,久催无果。
山西益泰元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CNG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压缩天然气(CNG),数量:20000-25000立方米/日,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11月15日,价格:自提价格1.9元/立方米,原告配送价格2.65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CNG销售合同》,数量:15000-20000立方米/日,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4年11月15日,价格:自提价格2.4元/立方米,原告配送价格2.85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都约定了违约责任:未能按时足额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账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提供的压缩天然气价款为12090831.54元,被告支付了11721915.65元,尚欠368915.89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发送催缴欠款函、催收欠款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并在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尚欠原告318915.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给付煤层气销售欠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CNG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
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压缩天然气,已经完成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气款。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账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因属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益泰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煤层气欠款318915.89元及违约金(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基数为368915.89元;2015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基数为318915.8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山西益泰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亚敏
人民陪审员 杨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