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某某、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中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28民初23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县屯里镇五龙宫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山西郭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先峰,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县西关村,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县车城乡兰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姜兆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车站街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先峰、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中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被告孙先峰、被告中油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聪、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48254.723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鉴定结论予以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鉴定伤残等级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05656.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孙先峰驾驶中油中泰的晋LV03**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吉县五龙宫村出发前往吉县县城,途经国道309线1227公里加700米路段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而行***驾驶的豪江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造成***感染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肠系膜血管断裂,横结肠系膜血肿,左下肢学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后转入山西大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上胫腓关节分离,腹部切口哆开,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37天。住院一段时间后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8天。该事故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事故车辆属中油中泰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先峰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剩余费用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孙先峰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过27700元的医疗费用。
中油中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脑梗塞、前列腺肥大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购票、住宿费票据不认可。修理摩托车票据及照片无法证实车辆实际损坏情况。***户籍系农业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依法不存在停发工资的情况。护理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用260317.6元(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费用1393.96元和医疗费用83968.36元,山西大医院医疗费用137899.23元、23038.5元、门诊票据及外购药品利伐沙班费用14017.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品提出异议,但从所购药品的治疗作用看,与本起事故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山西大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口服利伐沙班药品,故对上述药品附有***名称的票据予以认定。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包涵治疗高血压、脑梗塞、前列腺肥大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山西大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疗经过未对高血压、脑梗塞、前列腺肥大等病情进行过治疗,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500元,住院55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予以认定;3.营养费5500元,从***受伤情况、伤残等级情况予以认定;4.误工费用,***主张42805.1元,虽提供了每月工资收入情况,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未提交所在单位及财政部门未实际发放工资证明,故不予采纳;5.护理费用50999.4元,***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其儿子在外地打工没有办法及时回来护理,其侄子张敏在进行护理,提交了张敏工作、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期间,综合***两处伤残情况,护理期间计算180天较为合理;6.交通费,综合***几次治疗的路程实际情况,认定3000元;7.摩托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均损坏,***虽提供非正式修理车辆票据,但考虑实际状况,结合事故认定所认定的事实,酌情认定车损为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270元,无相关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秀英(89岁,1927年12月7日出生),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029元×5年×11%÷2人=2208元;10.残疾赔偿金41907.8元,***系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务农,但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庭审时虽称居住在单位,但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综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农村标准按照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且其主要收入又非来自农村务农,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予以计算,即19049元×20年×11%;11.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受伤情况及残疾等级情况,认定8000元;12.鉴定费用2500元;13.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381932.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孙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由孙先峰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晋LV03**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81932.8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责任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1317.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11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261317.6元,根据承担的责任比例(261317.6元×70%=182922.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孙先峰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孙先峰先行向***垫付医疗费用27700元,***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应当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035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1811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人身损害赔偿金182992.3元;
二、被告孙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鉴定费用25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孙先峰垫付款277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负担356元,孙先峰负担7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张英迪
人民陪审员  贺志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