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1民初7373号
原告: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西段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6820。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594198885E。
法定代表人:彭亭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中大恒义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3号3栋附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884027364。
法定代表人:陈大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房开公司”)、贵州中大恒义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海凤,被告红桥房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恒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中大恒义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整,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案件受理之日起到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6日,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批准建设水城县县城(红桥新区)安置点一六盘水严家寨鱼塘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项目发包方系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系贵州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系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设计咨询单位系贵州中大恒义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单位系被告贵州首信检测有限公司、建筑单位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即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红桥分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被告红桥房开公司无资金支付各单位的工程款,被告红桥房开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700万元,由贵公司直接分期借付给上述四家公司经办人(各家借款数额、经办人见附表)”,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咨询单位、检测单位四家单位又分别按照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出具的《借款支付分配表》分配的借款数额向原告单独出具借款凭据,其中被告中大恒义公司分配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中大恒义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到中大设计院公司的银行账户,备注设计院借款。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桥房开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借款人,而是一般保证人,答辩人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若在2018年5月31日前未归还,由答辩人归还给被答辩人,故答辩人只是一般保证人;2.依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6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被答辩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故被答辩人的利息计算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大恒义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及中大恒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被告红桥房开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分配支付表》,体现的内容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能证明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应为借款人,故予以确认;中大恒义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据、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中大恒义公司向原告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收到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发送的催款律师函复印件及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发出律师函,索要7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红桥房开公司提交的《关于归还借款等事项的函》,因被告红桥房开公司系借款人,故对其意欲证明其系担保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向原告建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因水城县县城(红桥新区)安置点六盘水严家寨鱼塘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二、三类资金水城县一直未拨付,造成我公司无力支付该项目地勘、设计、监理、检测等四家单位应拨付的费用;自2017年5月进场施工已九月有余,春节将至,若不能立即支付所欠的部份人员工资、民工工资等费用,易发生不稳定事件;为此,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借用资金700万元,由贵公司真接分期借付给上述四家公司经办人(各家借款数额、经办人见附表);我公司郑重承诺:以上借款由我公司担保,在我公司第一次拨付该四家款项时,确保督促他们归还给贵公司;若在2018年5月31日前未归还,由我公司还给贵公司。同日,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向原告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款支付分配表》,载明:贵州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经办人为肖中永;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借款金额为280万元,经办人为吕红松;贵州中大恒义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经办人为帅勤;贵州首信检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经办人为付成杰。2018年2月12日,被告中大恒义公司向原告建安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红桥分公司2000000元。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红桥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20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中大恒义公司。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发出《关于借款等事项的函》,内容为:1.在我公司承建水城县县城(红桥新区)安置点六盘水严家寨鱼塘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期间,因贵公司无法支付参建方设计、地勘、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费用,要求我单位借款给四家单位,以维持项目正常运作;两次共计借款700万元,贵公司对此提供了担保,目前只有检测公司归还了20万元;2.根据管委会会议纪要(2017年12月6号)本项目内门全部由创世(六盘水)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支付合同预付680万款204万元;后因该公司产品质量不过关未使用;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另行采购所需内门,已支付的204万预付款由贵公司负责追回;该项目完工交付入住已两年有余,工程施工结算审计也已完成,但借款还有680万未按时归还,预付款204万也未追回;请贵公司信守承诺,在2020年8月20日前一并归还上述款项884万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建安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发出律师函,索要700万元借款。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红桥房开发公司以何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双方对利息有无约定,债务人是否应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借用资金700万元,由贵公司真接分期借付给上述四家公司经办人”的内容,应为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向原告建安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担保承诺书》的全部内容体现了被告红桥房开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对借款原因、借款金额、借款交付方式、还款方式及借款期限等内容作出的意思表示,前述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结合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付分配表》,可判定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应系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故被告红桥房开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担保承诺书》载明“公司郑重承诺:以上借款由我公司担保,在我公司第一次拨付该四家款项时,确保督促他们归还给贵公司;若在2018年5月31日前未归还,由我公司还给贵公司”的内容,应为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对还款方式及借款期限所作承诺,并非其作为担保人而作出的一般保证意思表示。被告中大恒义公司向原告建安公司出具借据,表明其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红桥分公司借款200万元,且原告建安公司已将该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中大恒义公司,故被告中大恒义公司系该2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应与被告红桥房开公司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但被告红桥房开公司、中大恒义公司未按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红桥房开公司、中大恒义公司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大恒义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大恒义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用
人民陪审员 刘彤宗
人民陪审员 李祖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鸣
书 记 员 丁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