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1040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海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雨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雨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13,048.5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48元及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上海雨良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张某驾驶由前者所有的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路进川南奉公路西约55米处,因违反禁止标线掉头,与原告驾驶的沪D0XX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得到了赔偿,现原告产生了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雨良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3,048.49元;2、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上海雨良公司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雨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13,048.49元;交通费148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13,196.49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雨良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196.49元;
二、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