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轶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1244号
原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轶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于。
原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良土石方公司)诉被告上海轶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华投资咨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良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良、陶国平,被告轶华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良土石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XXX号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办公大楼、食堂等建筑共计2268.0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期限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30年8月2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出租房,之后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约。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确定双方在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6日提前终止,解除被告对租赁地产的使用权。然而,协议终止后被告继续侵占着系争房屋共811.57平方米的办公大楼,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搬离,但被告仍未搬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轶华投资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现由其控制,但因为原告未履行解约协议中约定的向被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万元的义务,故不同意向原告归还系争房屋;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愿意归还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的产权证,产权证的“房屋状况”一栏中载明共包括5幢厂房,其中幢号为2的厂房面积为811.57平方米。
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沪南公路XXX号的房屋和场地出租给被告,包括办公大楼、食堂等建筑,合计建筑面积2268.04平方米,厂区总面积约为1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0年8月24日至2030年8月23日。
2019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约定因乙方违约原因造成双方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终止,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1、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6日提前终止,解除乙方对于该地产的使用权。…4、因乙方在承租期间,前期有建设支出,故双方约定甲方补贴乙方800万元,其中(一)2018年12月18日,乙方将房屋及场地擅自转租给上海赐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获取租金收入360万元,此笔租金,甲方作为补贴金其一;(二)原租赁协议租金50万元乙方尚未支付,需从800万元方案中扣除;(三)200万元,如上海赐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贸易公司不再租赁离开,或者房屋遇到拆除,甲方不再补贴此笔金额,未发生上述情况,甲方则在2021年3月26日后补贴150万元,10年后补贴50万元,此金额为含税价;(四)乙方移交的房屋状态得到上海赐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验收认可,则甲方于2019年5月26日后支付给乙方补贴金190万元,此金额为含税价。
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尽快取得上海赐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认可,并在十日内搬离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3月26日终止,并解除了被告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租赁场所的使用权,故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合同依据。关于被告所称的要求原告先履行800万元的付款义务后被告再行搬离的辩解,本院认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中约定800万元的补贴款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第(一)、(二)部分共计410万元通过被告已收取或欠付的款项予以抵扣,原告无需再行向被告支付;第(三)部分的款项200万元付款期限尚未到达;第(四)部分190万元的支付前提是被告移交房屋并获得上海赐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验收认可;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履行义务的顺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被告应先搬离系争房屋其后才有权利从原告处取得补贴款,故对被告所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轶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XXX号楼。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轶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