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轶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轶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宣公路**共舞台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祝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于,上海轶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iv>
法定代表人:庄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轶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良土石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轶华投资咨询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雨良土石方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雨良土石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起租期为2020年4月20日,次承租人XX公司不认可涉案《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以下简称《解约协议》)中与其存在2019年度租赁关系,现次承租人向税务部门举报要求其开具税务发票,故《解约协议》因涉及360万元之归属而无效。
雨良土石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轶华投资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雨良土石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轶华投资咨询公司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X号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轶华投资咨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雨良土石方公司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XX公路XX号的产权证,产权证的“房屋状况”一栏中载明共包括5幢厂房,其中幢号为2的厂房面积为811.57平方米。
2010年8月24日,雨良土石方公司、轶华投资咨询公司签署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雨良土石方公司将坐落于XX公路XX号的房屋和场地出租给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包括办公大楼、食堂等建筑,合计建筑面积2268.04平方米,厂区总面积约为1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0年8月24日至2030年8月23日。
2019年3月26日,雨良土石方公司(甲方)与轶华投资咨询公司(乙方)签署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约定因乙方违约原因造成双方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终止,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1、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6日提前终止,解除乙方对于该地产的使用权。…4、因乙方在承租期间,前期有建设支出,故双方约定甲方补贴乙方800万元,其中(一)2018年12月18日,乙方将房屋及场地擅自转租给XX公司,乙方获取租金收入360万元,此笔租金,甲方作为补贴金其一;(二)原租赁协议租金50万元乙方尚未支付,需从800万元方案中扣除;(三)200万元,如XX公司不再租赁离开,或者房屋遇到拆除,甲方不再补贴此笔金额,未发生上述情况,甲方则在2021年3月26日后补贴150万元,10年后补贴50万元,此金额为含税价;(四)乙方移交的房屋状态得到XX公司的书面验收认可,则甲方于2019年5月26日后支付给乙方补贴金190万元,此金额为含税价。
2020年3月28日,雨良土石方公司向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尽快取得XX公司的书面认可,并在十日内搬离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雨良土石方公司、轶华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雨良土石方公司、轶华投资咨询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3月26日终止,并解除了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租赁场所的使用权,故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合同依据。关于轶华投资咨询公司所称的要求雨良土石方公司先履行800万元的付款义务后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再行搬离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中约定800万元的补贴款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第(一)、(二)部分共计410万元通过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已收取或欠付的款项予以抵扣,雨良土石方公司无需再行向轶华投资咨询公司支付;第(三)部分的款项200万元付款期限尚未到达;第(四)部分190万元的支付前提是轶华投资咨询公司移交房屋并获得XX公司的书面验收认可;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履行义务的顺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应先搬离系争房屋其后才有权利从雨良土石方公司处取得补贴款,故对轶华投资咨询公司所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雨良土石方公司要求轶华投资咨询公司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轶华投资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X号楼。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轶华投资咨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轶华投资咨询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祝建军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各一份,作为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欲证明其与雨良土石方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被XX公司追认。雨良土石方公司对上述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处理的系轶华投资咨询公司搬离问题,360万元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雨良土石方公司对上述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轶华投资咨询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沪01民终62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解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2、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向本院确认《解约协议》中所约定的租金收入360万元,其已经实际收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解约协议》依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约切实履行。涉案《解约协议》已约定雨良土石方公司与轶华投资咨询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3月26日终止,并解除了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租赁场所的使用权,故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继续占有系争房屋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解约协议》中关于800万元补贴款的约定,认定轶华投资咨询公司应先搬离系争房屋其后才有权利从雨良土石方公司处取得相应补贴款,并无不当。现轶华投资咨询公司亦明确《解约协议》中所约定的360万元,其已实际收取,故轶华投资咨询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轶华投资咨询公司所称,该《解约协议》因360万元归属存在问题而无效,显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轶华投资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轶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陶永信
审判员 蔡茜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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