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4630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忠,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明,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兴隆村9组1幢。
法定代表人:庄海峰,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负责人:廖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华明、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雨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忠,被告雨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海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2,709.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19,310.30元、误工费1,629,463.50元、残疾赔偿金29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6,60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和律师费1万元。前述损失总计2,052,936.60元,扣除已经得到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后,余款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华明和雨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华明驾驶沪BKXXXX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海洋二路与海基五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L3XXXX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BKXXXX重型货车在案外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被告李华明与被告雨良公司系挂靠关系。案外人永诚保险临汾公司、原告和被告李华明三方于2020年4月22日签署了协议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1,000元。被告李华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万元,后再无任何赔偿。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李华明庭前到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返还。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雨良公司处,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自行处理。
被告雨良公司辩称,沪BKXXXX重型货车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故应该由被告李华明自己承担责任。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KXXXX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华明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是双方均未确保安全所致,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60%计算。沪BKXXXX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100万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补充营运证,对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医疗统筹支付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对租赁协议、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承租方并非原告本人,承租方与原告关系不明,其公司核实原告系事发后居住于该地址,对于事发前一年是否居住在该地址难以确认。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居住起始时间不明。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明确转账收入的性质系工资收入。且原告自认泰隆银行的转账记录和“黄文兴”的合同款并非其个人的劳务费,不应列为原告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结合事故发生后一年的银行流水,以实际误工损失为赔偿依据。应补充原告配偶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以确认家属护理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导致家属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对案外人永诚保险临汾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李华明签订的交强险赔偿协议书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和年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不正规,并且无医嘱或处方证明,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沪BKXXXX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雨良公司和交强险已经另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明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以及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330日(含二期)、营养165日(含二期)、护理105日(含二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认为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后原告仍有收入,并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配偶梁某某事发后的工资较为平均,不能明确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关,且对于事发前的工资情况难以核实,护理费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被告李华明和雨良公司虽然提交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交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案外人永诚保险临汾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华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认就交强险赔偿义务已经自行与案外人永诚保险临汾公司达成协议并履行,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承担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三者险责任比例,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无证据显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对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关于在责任认定基础上责任比例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另被告李华明和雨良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雨良公司对被告李华明的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李华明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雨良公司不需要再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华明和雨良公司未提交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是否属于三者险免赔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完成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次,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属于对车辆和道路运输实施行政管理的范畴,有无该证与事故造成的侵权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再次,肇事车辆投保三者险时,明确记载了机动车使用性质是营业,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按照车辆使用性质“营业”的标准收取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就对该车辆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证进行审核;故即便肇事车辆确实没有道路运输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如果肇事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可以由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相关行政处罚,但不能成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三者险拒赔的理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340元(17天)、营养费6,600元(165日)和鉴定费2,850元,有证据证明,且所主张的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票据和相关病史,扣除案外人梁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史部分和伙食费,确认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8,689.60元。(2)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配偶因对原告进行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其配偶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支持105天的护理费7,350元。(3)误工费,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劳务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企业工商信息以及相关企业出具的个人劳务报酬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有理由相信原告所从事工作的真实性。但原告的收入系风险收入,不具有相对固定性;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名下银行流水显示的入账并非全部其个人收入,有部分系工程的承包款;而报酬和承包款的支付又类似于建筑行业,存在进度款、尾款和质保金等多种复杂和分期付款的情况。故虽然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年和误工期一年内的银行流水,却无法简单按照银行流水中的银行走账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亦不能简单根据休息期内原告账户中进账的金额来判断原告未产生误工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原告比较严重的伤情,且休息期很长,原告的收入既有个人的劳务收入,又有承包工程的利润所得,亦有出售消防商品的利润所得,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休息期,客观上必然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故本院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收入形式,参照技术服务业2017年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酌情支持休息期330日(含二期)的误工费12万。(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的标准计算20年XXX伤残(系数0.2)的残疾赔偿金294,4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工作方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劳务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企业工商信息,居住方面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居住情况说明、松江区新桥镇春申社区XXX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水电费缴纳发票存根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符合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工作和居住条件,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明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不再分责,根据XXX伤残系数0.2支持10,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大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诊病史印证,故不能确认关联性,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需要和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收据,但购买的长腿托具与原告的伤情互相印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结合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市律师收费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前述损失总计519,889.60元,鉴于在本案中原告未再主张财产损失项目,故前述损失中计12万元已经由案外人永诚保险临汾公司赔付。其余损失项目,鉴定费并未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故作为格式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承担,本院确认鉴定费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系因诉讼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李华明承担。故余款399,889.60元除律师费外的393,889.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275,722.72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李华明全额承担,不再分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75,722.72元;
二、被告李华明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抵扣已经给付的钱款3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华明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17元,被告李华明负担2,538元,被告李华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