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浩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鼎浩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浩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177号1栋2单元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吴欣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东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鼎浩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浩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8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件争议与有关,需待处理,案件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四川鼎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请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2018年应休年休假为3天而非2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管理办法规定在每年享受5天休假的基础上,每多满1年可增加享受年休假1天。**2012年7月2日入职虹软(杭州)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工作1年9个月28天;2014年9月16日入职鼎浩投资公司,2018年7月13日离职,工作3年9个月27天。累积工作时间满5年,2018年应享有6天年休假,折算后应有3天年休假,除已休的1天及仲裁后支付了工资的1天,还应支付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四川鼎浩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融资专项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5激励办法)是依法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应当执行,案涉募资奖励已经满足发放条件,鼎浩投资公司应当支付。1.2015激励办法经鼎浩投资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印发执行,合法有效。2.专项募资奖励已满足2015激励办法规定的发放条件。**参与的中法水务项目和成渝基金项目成功募资2.5亿元,根据2015激励办法规定,项目负责人董蓓向鼎浩投资公司提起奖励申请,经总经理办公会审批通过,明确专项募资奖励合计250万元,根据资金实际到位进度,同步同比例发放,团队内部分配由项目负责人自行安排决定。项目负责人已经明确**应当分配奖励金额38万元。3.2015激励办法是否报上级部门批复不是奖励的发放条件。首先,鼎浩投资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有权制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5激励办法需要报上级部门批复,批复不能直接认定为奖励发放的条件;其次,即使存在报批程序,也是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更不能否定2015激励办法的法律效力,省委巡视组也未否定其效力;再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设置报批程序与奖励发放条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三、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以2015激励办法未报上级部门批复为由阻却**行使权利,将导致纠纷永远无法解决,直接剥夺了**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鼎浩投资公司辩称,一、2015激励办法制定程序不合法、不合理,已暂停执行,不能作为分配依据。1.制定办法时没有考虑公司收入,也没有扣除运营成本,不具有合理性,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未报上级部门批复,不具有合法性。2.巨额奖励应进入年度预算,应由股东会批准。按照《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决定。2016年8月,中共四川省委第四巡视组反馈意见认为:“2015年鼎浩公司依据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收益分配若干意见》(川发展〔2012〕79号)有关精神,自定《四川鼎浩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融资专项激励管理办法》,未报上级部门批复。经查,该办法出台以来,已有两个项目仅签署协议就实施专项奖励75万元。涉嫌顶风违纪、滥发奖金。”整个集团接到巡视组意见后,类似激励办法均暂停执行。最后,鼎浩投资公司根据省委巡视组反馈问题整改事项,于2017年制定新的专项奖励管理办法,废止了2015激励办法,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通过《四川鼎浩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二)》,决定暂停按照2015激励办法进行奖励和发放,在“许述生案”结束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再出台整改意见并报上级部门批复后再行实施。暂行发放并非针对个人,**要求发放奖励没有合法依据。二、前期分配程序存在问题,分配数额已经整改,后期分配金额待定,目前不具备分配条件。中法水务项目奖励申请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直接由原执行总经理董蓓报批,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没有纳入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不符合国企审批流程。成渝基金项目在年度考核时就未纳入鼎浩投资公司的年度募资额,而是算作四川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年度考核募资额,是否给予鼎浩投资公司项目组奖励,有待股东确认。前期75万元奖励显失公平,违规操作,董蓓还将30万元送给许述生,涉及行贿受贿,并未用于奖励。董蓓实际分了7万元、**分了7.6万元、庞宠分了2万元,**作为投资助理分的金额超过执行总经理和项目负责人、投资经理,明显不合理。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募资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足以获得38万元奖励。
**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浩投资公司立即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2.鼎浩投资公司立即支付中法水务项目和成渝基金项目募资奖励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鼎浩投资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任投资助理,执行标准工时制。2017年9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任人事行政助理,执行标准工时制。2018年7月3日,**向鼎浩投资公司提出辞职申请,7月13日,鼎浩投资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13日解除。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6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已休带薪年休假1天。
2015年3月13日,鼎浩投资公司发布鼎浩基管[2015]4号《关于印发公司内部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包括2015激励办法。2015年2月25日,中法水务组依据2015激励办法向总经理办公会提出专项募资奖励申请,并有“董蓓”签字。2015年2月28日,总经理办公会批准了上述申请,同意对中法水务组项目团队进行专项募资奖励,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成渝基金项目组依据2015激励办法向总经理办公会提请关于引进成渝基金入伙水务环保基金专项募资奖励申请的议案,并有“董蓓”签字。2015年5月21日,总经理办公会通过了上述议案,同意按照2015激励办法对成渝基金项目组进行专项募资奖励,金额为1500000元。董蓓作为中法水务、成渝发展基金的项目负责人,针对上述奖励制作了分配表,分配表显示已发放金额
750000元;未发放金额1500000元,其中**分配金额为
380000元。2016年7月18日至7月31日期间,中共四川省委第四巡视组对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开展了专项巡视,2016年8月17日,中共四川省委第四巡视组反馈意见中指出2015年鼎浩投资公司自定2015激励办法未报上级部门批复,2015激励办法出台以来,实施专项奖励750000元,涉嫌顶风违纪、滥发奖金。2019年1月16日,鼎浩投资公司发布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二),载明:对于公司2017年《专项奖励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发生的项目专项奖励,公司暂停按照2015年颁发的激励办法进行奖励和发放。在“许述生案”结束后,公司将出台整改意见并上报部门批复后再行实施。
2019年1月28日,**申请仲裁,请求:1.鼎浩投资公司支付**中法水务项目及成渝基金项目募资奖励380000元;2.鼎浩投资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48元;3.鼎浩投资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18000元。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裁决:一、鼎浩投资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82.76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关于印发公司内部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激励办法、中共四川省委第四巡视组向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领导班子的巡视反馈意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结合上述规定与案件查明的事实,**2018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2天,故鼎浩投资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9600元/月÷21.75天×(2-1)天×200%),仲裁裁决作出后,鼎浩投资公司已按裁决金额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82.76元(扣除税16.55元)。虽然因**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鼎浩投资公司自动履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支付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已达到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中法水务项目和成渝基金项目募资奖励380000元的诉请。**主张募资奖励依据是2015激励办法,但是据双方提交的《中共四川省委第四巡视组向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领导班子的巡视反馈意见》显示,2015激励办法未报上级部门批复,且实施专项奖励750000元,涉嫌顶风违纪、滥发奖金。鼎浩投资公司作为国企,其制定奖励分配应符合国有企业的相关规定。现2015激励办法被中共四川省委第四巡视组认定为未经上级部门批复,已实施专项奖励750000元涉嫌顶风违纪、滥发奖金。在此情况下,2015激励办法是否继续实施,应待上级部门批复后才能确定,鼎浩投资公司发布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二)暂停按照2015激励办法进行奖励和发放,并无不当。**未举证证明已具有上级部门批复等符合奖励发放条件的情形成就,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未休年休假工资鼎浩投资公司是否足额支付;2.专项奖励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管理办法规定的休假天数不一致,后者对工作累计满五年的职工给予了比法定更多的休假天数,按照鼎浩投资公司的规定,折算后**2018年度的确可以休年休假3天,比法定天数多一天。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对应天数支付300%的工资报酬,是对法定休假时间的额外补偿,不应包括用人单位额外给予劳动者的休息或休假时间。鼎浩投资公司内部规定给予劳动者更多的年休假天数,是对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额外福利,不能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计算未休额外天数300%的工资报酬。**主张再付一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奖励发放问题。争议奖励发放的依据是2015激励办法,鼎浩投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既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也要体现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要求,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政治领导,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一般既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又是企业党委(党组)委员(成员),因此决策时,既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要符合党的政治纪律。按照《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2015修订)第十四条规定,省委巡视组巡视的对象和范围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内容当然包括企业领导班子作出的决策。中共四川省委巡视组已经反馈鼎浩投资公司存在顶风违纪、滥发奖金,而发放奖金的依据就是2015激励办法,巡视组也明确指出2015激励办法制定不符合程序要求。激励办法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时需要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也应当符合组织程序和政治要求。2015激励办法在出台后成为顶风违纪、滥发奖金的依据,损害党的领导,破坏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要求,不应当作为鼎浩投资公司发放奖励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鼎浩投资公司决定停止执行并制定新的激励办法并无不当。**主张以2015激励办法发放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2015激励办法存在法律欠缺和政治问题,但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募集资金的奖励分配,仍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鼎浩投资公司应根据省委巡视组的反馈,认真整改,以正确的政治方向,严格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制定分配方案,以解决与“许述生案”相关的分配未决事项,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健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