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天富,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大荣,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树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6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崇俊,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语琪,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天富、段大荣、四川树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缘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王语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秦天富对***和***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秦天富、段大荣、树缘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不真实。王语琪没有与树缘建设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通知王语琪到庭核实真伪的情况下,就认定王语琪与树缘建设公司签订了相应合同是错误的;虽然王语琪是***的妻子,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明显超越了夫妻之间的家事,其不能代表***签订合同,且王语琪未从事过工程项目的经营和管理,不可能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与树缘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树缘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的内容是格式化条款,关于工期的约定是空白,收取管理费的比例经涂改后未捺印予以确认;《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6月28日,秦天富受伤的时间是2020年6月23日,可见前述合同仅有合同的形式,并无分包实质,是在秦天富受伤后才补签的。其次,秦天富的工资待遇、劳动条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不是由***和***决定和安排的,二人并非秦天富的雇主。段大荣认可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段大荣才是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即秦天富的雇主。因段大荣承包的劳务只完成了部分,所以***未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段大荣支付任何劳务费。关于树缘建设公司向段大荣发放工资的问题,***、***从未看到工资表的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案涉工程由树缘建设公司承建,工资应该由该公司发放,不存在代发的问题;因工资表并非***、***制作,工资金额并非二人确定,二人也没有委托付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树缘建设公司代发段大荣工资并仅以段大荣领取了2,980元工资为由否定段大荣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是错误的。再次,在乐山有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秦天富却到成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伤残等级应该重新鉴定。最后,秦天富是农村居民,其在案涉工地第一天务工时就受伤,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对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除了残疾赔偿金以外,***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秦天富辩称,虽然王语琪与树缘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没有***的书面授权,但***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可以印证,***知晓并认可王语琪与树缘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故***、***关于《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树缘建设公司向段大荣支付了工资,段大荣与秦天富是工友关系。再次,***、***在一审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秦天富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认为秦天富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段大荣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明秦天富主要从事天然气管道的挖坑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故一审判决认定秦天富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大荣辩称,案涉工程是***要求段大荣去找人施工,工资金额及工天安排都是***安排。段大荣在案涉工地务工的工资按每天140元计算,工作由***安排,工资也由其发放,段大荣与秦天富仅仅是工友关系。在务工过程中,因***一直未付工资,工人多次讨要未果后进行了信访并拨打了市长热线,政府了解到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树缘建设公司,才把***找来核实了工人工资金额后,由树缘建设公司统一发放。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是由每个工人核实自己的情况后当场填写,工人签字捺印后,再由树缘建设公司发放。段大荣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在秦天富受伤以后签订的,当时***告知段大荣因秦天富出事在签订合同之前,与段大荣无关,所以签订合同不用害怕;若签订该合同,***还会给段大荣介绍工作并给其涨工资,段大荣才签订了该合同。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段大荣干了三、四天,***仍然是按照工天给段大荣计算工资,之后段大荣就未在案涉工地务工了。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树缘建设公司辩称,树缘建设公司以自己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二人以树缘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至于秦天富究竟是谁的雇员,以一审判决为准。案涉工程确实出现了工人信访的事情,关于树缘建设公司向工人代发工资的问题,该公司认可段大荣的陈述。秦天富对其舍近求远到成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鉴定是秦天富自行委托,并不是在法院主持下的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树缘建设公司口头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关于对秦天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树缘建设公司同意***、***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秦天富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综上,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以外,***、***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语琪述称,王语琪从未与树缘建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和承诺书,王语琪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秦天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段大荣、***、***、王语琪、树缘建设公司连带赔偿秦天富人身损害赔偿金258,5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护理费45天×168.91元(44,085元÷12个月÷21.75天)=7,600.95元;误工费(40天+90天)×140元=18,200元;伤残赔偿金38,253元×18年×32%=220,337.28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段大荣、***、***、王语琪、树缘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0日,***与***签订《关于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集中供水站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童家镇水厂)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工程合作项目名称: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集中供水站农村饮水安全巩固(童家镇水厂);双方友好协调挂靠树缘建设公司;合作本项目由双方全权负责与项目主体方相关事项的协调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签约等事项;该项目经营合作过程中所涉及事项(材料采购、工人费、财务账目),双方共同协调处理,或双方指派专人负责;出资比例和分配:***出资20万元整,***出资6万元整,***负责开工后督促业主方支付20%的预付款约14万元。该项目合作完成后,相关费用后净利润双方各占50%(百分之五十)。2020年5月26日,四川久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树缘建设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树缘建设公司为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集中供水站农村饮水安全巩固项目(童家水厂)建设的成交人;在竞标有效期内与采购人乐山市市中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20年5月29日乐山市市中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树缘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之妻王语琪向树缘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主要内容:确定工程名称为白马镇(原童家镇)集中供水站农村饮水安全巩固项目(童家水厂);由乙方(王语琪)按要求全面负责施工,甲方(树缘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1.5%作为管理费,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及对乙方(王语琪)的施工安全、技术要求作了规定;甲方对人工工资负责;双方没有约定的参照树缘建设公司签定的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揽子协议的约定。该《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无签订日期。后***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工期要求:2020年6月20日前主管道完工通水,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以同样的落款时间,***与段大荣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及童家水厂的安全施工、施工要求等,王语琪向树缘建设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的《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段大荣于2020年6月1日入职童家水厂工地,由树缘建设公司代发工资2,980元。
2020年6月23日秦天富经段大荣引见在白马镇(原童家镇)集中供水站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项目(童家水厂)工地处务工,工资为140元/天。17:00左右,在收工具的过程中与已泄漏的天然气管道摩擦而引燃泄漏的天然气,造成秦天富与另一人被烧伤,事故发生后,秦天富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天然气火焰烧伤17%;2.吸入性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2021年1月27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司鉴(2021)法医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天富天然气烧伤后的伤残等级为8级、10级、10级。树缘建设公司与***为秦天富支付医疗费40,517.77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2,480元,秦天富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费为8,950元,树缘建设公司与***已支付10,400元,多支付1,450元。秦天富的损失,树缘建设公司与***合计支付了61,947.77元。
庭审中***与***明确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所签分包合同时间应为2020年5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10日,***与***签订《关于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集中供水站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童家镇水厂)合作经营协议》,而2020年5月26日,四川久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才向树缘建设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树缘建设公司为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集中供水站农村饮水安全巩固项目(童家水厂)建设的成交人,采购人乐山市市中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与树缘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加之***之妻王语琪与树缘建设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和***与***的转包合同。这些事实说明树缘建设公司、***、***对树缘建设公司能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并转包给***的事实和合意,各方早已知晓并确立,王语琪仅在其中履行了夫妻之间家事日常代理,其行为得到了***、***的认可。再从合同时间来看,2020年5月26日获得成交通知,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明确工期要求:2020年6月20日前主管道完工通水,这些时间表明本案所涉及的其他合同,除***与段大荣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外,签订时间不会是2020年6月27日和28日,再根据***、***的自认,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其他合同签订月份应为5月,另***与段大荣虽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工资发放表证实段大荣领取了工资2980元,说明段大荣仅有签订合同之形式,没有分包合同之实质,综上概括出本案事实为:树缘建设公司获得工程承包后,转包给***、***,通过务工人员引见秦天富成为***、***雇员,秦天富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但秦天富在明知易燃天然气泄漏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该院确定其承担20%责任,树缘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秦天富虽为农村户口,年满60岁,但常在外务工,故应按标准确定赔偿,误工工资也应支持,另对秦天富自行委托的鉴定,***等人以自己的认知认为秦天富舍近求远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故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因此确认秦天富还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误工费(40天+90天-37天不计薪日)×140元=13020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18年×32%=22033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4457.2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95565.82元,扣减已支付的损失61947.77元应由秦天富承担的20%为12389.55元和多支付的1450元后为181726.2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天富损害赔偿款181726.27元;二、树缘建设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秦天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秦天富负担251元,由***、***负担595元。
二审中,段大荣提交了手机截图1页,内容是转款到账的短信提示,拟证明关于案涉工程,段大荣领取的是工资,其与秦天富仅仅是工友关系,段大荣并非是秦天富的雇主。
***质证认为,对手机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段大荣的证明目的。
***质证认为,对手机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段大荣的证明目的。
秦天富质证认为,对手机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树缘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手机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王语琪质证认为,对手机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段大荣的证明目的。
***、***、秦天富、树缘建设公司、王语琪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段大荣提交的手机截图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以下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落款处有“王语琪”字样的签名。***与段大荣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该合同约定:***按每米15元支付段大荣劳务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与段大荣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其持有合同的落款日期修改为2020年5月27日,段大荣持有合同的落款日期未作修改。
2020年12月3日段大荣收到树缘建设公司发放的案涉工程工资2,980元。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反映秦天富的病案号为420982。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成清司鉴[2021]法医字第70号)载明,鉴定材料: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420982)复印件1套。鉴定过程: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检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
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双鹤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双鹤村9组(原斑竹村5组300号)村民秦天富,一直在市中区务工。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秦某陈述与秦天富是工友关系,二人在一起打工已有一、两年。
二审中,***、***与树缘建设公司均认可,树缘建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该工程承包给***与***,***与***以树缘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与***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合伙关系。***认可段大荣大概从2020年6月1日开始到案涉工地务工,一直干到秦天富出事后三、四天。***认可案涉工程的工资发放问题被多次投诉后,在工人到场核实了工资的情况下,由树缘建设公司向工人直接发放。
前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劳务分包合同》、手机截图、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成清司鉴[2021]法医字第70号)、《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且除了残疾赔偿金以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秦天富的雇主应如何确定;二、秦天富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三、秦天富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一、关于秦天富的雇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与段大荣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为由主张段大荣是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其才是秦天富的雇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段大荣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日期是2020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将其持有合同的落款日期修改为2020年5月27日。***认可段大荣大概从2020年6月1日开始到案涉工地务工,一直干到秦天富出事以后的三、四天即2020年6月23日以后的三、四天,但***至今未按《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以单价每米15元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约定向段大荣支付任何劳务费。***主张修改合同落款日期的原因是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劳务费的原因是段大荣承包的劳务只完成了部分,因段大荣对***单方修改的合同落款日期不予认可,***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且其仅以段大荣承包的劳务只完成了部分为由就对段大荣已完工部分也不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劳务费的解释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因***与段大荣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在秦天富受伤以后,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再结合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发放是经工人多次投诉后,在工人到场核实了工资情况下由树缘建设公司代为发放,而段大荣的工资也在发放之列,故能够认定段大荣仅是案涉工程的务工人员,***与***主张段大荣是秦天富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与树缘建设公司均认可,树缘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与***,故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是否是由***的妻子王语琪代为签订已无审查的必要性。又因***与***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合伙关系,故在***与***不能证明二人将该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与***是秦天富的雇主并进而认定二人应对秦天富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秦天富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秦天富主张其受伤构成一个8级、两个10级伤残,其提交了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因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且意见形成过程合法,故在***与***对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就秦天富伤残等级出具的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二人要求对秦天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三、关于秦天富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秦天富提交的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双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秦天富是在案涉工地务工时受伤,能够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一审判决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刘一铭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