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621执恢42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道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负责人:***职务: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13)达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执行证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款749400.00元。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04月1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包头市宏业兴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