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9144号
原告:***,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上塘街319号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100号。
法定代表人:章爱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生,男,在被告上海禾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荣,男,在被告上海禾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淀浦河东路25号-26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男,在被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禾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禾日公司)、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建产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被告禾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生、被告建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被告禾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荣、被告建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6,963元(包括医疗费1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城东新村67号501室,该小区物业由被告建产公司管理。2018年11月11日凌晨四点多,原告居住的67号楼发生大火,原告在逃生过程中被楼梯口前不平整地坪绊倒,导致原告额头和眼睛受伤。事发时,被告禾日公司在原告小区进行旧区改造施工,不平整的地坪系被告禾日公司施工开挖所致,开挖后被告禾日公司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小区楼道前的照明设施也被被告禾日公司施工时弄坏,弄坏后二被告均未及时修复。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医院就医。事发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禾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禾日公司受区政府、青浦新城公司委托对夏阳街道城东新村进行老旧公房综合改造。原告所住小区67号楼西梯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消防法规,擅自在通道内为电动车充电,导致2018年11月11日凌晨五点左右发生火灾。原告居住于67号楼东梯501室,两梯之间距离约10米,如果确为原告所说的“逃生”,面对紧急情况,应全家一起撤离,而当日原告仅是与其母亲一同下楼,其父亲还在家中睡觉,故并非是原告所说的“逃生”。原告是在返回家中时被楼梯对面的地面所绊倒,当时67号楼前的道路整修工程已接近尾声,只要再铺设沥青即可,与地面有近7公分落差,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原告绊倒。原告所述小区楼道照明设施损坏,此设施系119消防队在灭火过程中为保障安全而人为切断的。
被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禾日公司进驻城东新村小区进行老旧房改造,包括对绿化、道路、外墙、楼道等全部进行改造。被告禾日公司为施工单位,居委会及被告建产公司辅助配合进行安全隐患的管理。从被告禾日公司进驻进行改造起,就在小区内张贴了安全告示。关于照明设施,电表箱当时因为火灾被烧毁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城东新村67号501室,被告建产公司系原告所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禾日公司系2018年夏阳街道城东新村二区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
2018年11月11日早上5时许,原告所住小区67号楼北面突发火灾,原告发现火灾后穿着拖鞋、睡衣下楼,火被扑灭后,原告准备返回家中。在回家途中路经小区改造施工路段,该路段尚未铺设沥青,与地面存在部分落差,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告送至医院就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面部软组织、右眼泪器等外伤,经手术治疗,近期临床冲洗泪道通畅,上述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2020年2月,原告曾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禾日公司、建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另查明,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东方居委会出具《关于城东新村67号楼北火灾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11月11日早上5时30分物业人员、社区居民发现城东新村67号楼北面突发火灾,随后报警110、火警119,消防5时45分左右到现场,在5时55分左右将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东方居委会、物业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报街道值班室。据了解,现场过火共涉及到7辆电瓶车及1辆私家车(右前灯损坏),另67号楼由于电表箱被烧毁,居民正常用电有影响,现电力公司正在抢修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结账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照片,被告建产公司提供的东方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1日凌晨四点多,67号楼发生大火,原告发现火灾后就穿着睡衣、拖鞋下楼逃生,当时还拨打了119。当时路面很黑,没有照明设施,路边堆满了垃圾,未铺设沥青的路与正常路面存有很大落差,被告禾日公司在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倒,禾日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建产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在禾日公司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提醒和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项彩发、王建平的证言证明其主张。证人项彩发陈述,其是城东新村67号102室住户,事发早晨5点多,67号楼204室电瓶车着火,大家都跑出去看,当时原告也在现场,消防队灭火后,原告就返还家中,当时原告穿的是拖鞋,踩到了地面的落差处摔倒并磕到下巴,67号楼3楼住户打了120将原告带走了。当时地面高低落差大概17-18公分左右,原告被绊倒后摔到了台阶上。证人王建平陈述,其是67号楼302室住户,事发早上4点左右,听到有人喊“救火”,往外一看火光冲天,火势很大,所以就下了楼,火烧了十几分钟后被消防队扑灭了。然后听到原告母亲在喊“出事了”,看到原告摔倒在台阶上,当时地面不平整,有个十几公分的落差,原告摔倒的过程没有看到。
被告禾日公司表示,对于项彩发、王建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日虽然发生火灾,但原告并非是在逃生过程中摔倒受伤,而是灾情结束后,原告在返回家中自己不小心摔倒的,责任不在被告禾日公司,禾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产公司表示,对于项彩发、王建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禾日公司进驻进行小区改造,小区居民均知道此事,被告建产公司仅是配合做安全管理。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与被告建产公司无关,建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摔倒受伤地点系在涉案小区楼道前的道路上,当时被告禾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小区进行改造,当日部分路段未铺设沥青,与地面存在部分落差,该落差路段有使他人摔倒的客观风险。被告禾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路面上已经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理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产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收取物业费并管理涉案小区,其应依照服务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承担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事发时,涉案小区存在部分落差路段,具有安全隐患,被告建产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未及时督促相关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建产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当日其在发现火情危险解除后回家途中,即使如原告所述,照明设施已坏,无法分别清楚路面情况,那么也应注意自身所穿为拖鞋,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原告因其自身行走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原因、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由被告禾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2,275元(已扣除伙食费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3,7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6,085元,被告禾日公司应按责承担13,042.50元,被告建产公司应按责承担5,217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042.50元;
二、被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1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0元,由原告***负担157.60元,由被告上海禾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6.07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恣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