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啸,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第三人:孙世国,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江苏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世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38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盐强公司上诉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因为***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2.本案应当是返还财产纠纷,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而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盐强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主张盐强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将中标取得的滨海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污水管道工程转包给***及孙世国施工,且***于同年2月25日向盐强公司监事***支付201.3万元款项,后双方当事人于同年3月20日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因盐强公司的原因致该转包工程无法施工,故***及孙世国向盐强公司交涉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保证金195万元、咨询费63000元合计201.3万元,且***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协议,本案应当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案涉工程位于江苏省滨海县境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但案涉资料、保证金等均与工程所在地有密切关联,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因此,盐强公司以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系返还财产纠纷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