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290号
原告:江苏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盐强建设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新洋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新洋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488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负责实施的新洋经济区原水泥制品厂东区公共厕所改造工程,合同工期30日,签约合同价195628.61元。实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人签证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40%,合格满一年付核定结算总价的70%,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厕所年久失修多处损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重新修整。原告经与被告、监理单位现场共同踏勘商讨,为保证修整后的厕所满足居民正常生活需要,需要在原施工范围外增加其他工作内容。被告方签字予以同意。2017年9月21日,该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原告三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9年1月15,经上述三方盖章确认工程审定总价金额为567121.34元。截止诉前,被告己付工程款78251元,尚欠工程款4888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审定工程价款结算尚欠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洋管委会辩称:一、订立施工合同以及进行施工系事实,但原告最终主张的结算价格及审定价格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0%以上,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超过合同约定的10%以上,应当进行重新招投标,否则单位无法进行结算。二、合同约定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决算价为准,目前为止,案涉工程还未进行审计。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盐强建设公司经新洋管委会招标确定为其实施的新洋经济区原水泥制品厂东区公共厕所改造工程承包人。同月,新洋管委会(发包人)与盐强建设公司(承包人)就该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发包人保留对工作量进行变更或增减的权利;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30日历天,具体进场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四、质量标准:合格;五、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95628.61元;五、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000元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七、工程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签约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完成结算审核后付至核定结算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上述款项均不计任何银行利息和财务费用。承包人须在第一次工程款支付前在新洋经济区成立分公司,且本项目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工程结算:1、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和竣工结算时除本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外,均不作调整;工程竣工结算价=分部分项工程费用+措施项目费用+其他项目费用+规费+税金。若无相关设计变更,除本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允许调整外中标的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发包人确认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2、合同中综合单价因招标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单项目需调整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办法确定:A、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己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依据本招标文件结算条款和招标控制价的编制程序约定提出,并根据中标下浮率同比例下浮后经发包人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该综合单价的下浮率为4.38%。B、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或原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误差,其综合单价执行投标时的综合单价;3、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中标后发包人不再调整本工程所用的设备材料价差;竣工结算时若承包人完成了发包人所要求的且为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发生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的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人签证确定……。十三、其他条款:发包人委派陶某同志全权负责处理工程施工中的日常事务;承包人委派曹某同志作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务;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30日内向发包人报送竣工决算及相关资料;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盐强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盐强建设公司发现厕所年久失修多处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经新洋管委会同意增加了相关工作量:一、水泥厂家属区西北角厕所、东小区厕所各增设垃圾池一座。二、西北角厕所、东小区厕所、东北角厕所增加山墙、墙砖、防水卷材、安全杂物清理、重新铺设污水管道、地坪拆除恢复、危墙拆除恢复、旧屋面拆除恢复、安装顺水条、新砌化粪池、污水井、照明开关、漏保、阀门、地漏及PVC排水管等等。三、人工倒运工程拆除清运垃圾及材料。
2017年9月21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10月10日,盐强建设公司就上述增加的工作量出具了报告及现场签证单。新洋管委会工程委派人陶某及监理单位江苏森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报告及现场签证单上均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2019年1月15日,新洋管委会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新洋经济区原水泥制品厂东区公共厕所工程合同价195628.61元,送审价581146.28元,审定价567121.34元,核减额14024.94元。新洋管委会、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盐强建设公司分别以建设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的名义在该审定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春节左右,新洋管委会向盐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8251元后未再支付。盐强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委托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国向新洋管委会发出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委托人承建贵委负责实施的新洋经济区原水泥制品厂东区公共厕所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195628.61元,实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人签证确定,工程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厕所改造过程中,委托人经与贵委、监理单位共同踏勘商讨,需在原施工范围外增加其他工作内容,贵委代表签字予以同意。2017年9月21日,改造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月15日,经贵委、监理方及施工方三方盖章确认工程审定价为567121.34元。目前,贵委已付工程款78251元,尚欠工程款488870元。本律师认为,委托人与贵委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工程结算价金额经贵委审定盖章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委拖欠工程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贵委收到律师函7日内按审定价结清剩余工程款48887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洋管委会对案涉工程增加的工作量及收到律师函无异议,并表示应由其报政府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至目前为止未上报。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1月15日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新洋管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盐强建设公司施工,盐强建设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是原告经中标后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在中标项目的基础上,即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基础上又增加了相关工作量亦是经过被告同意并确认的,对照双方合同第一条“发包人保留对工作量进行变更或增减的权利”的约定,被告应对该合同的变更承担相应的责任。2、案涉2019年1月15日工程造价审定单是经过原、被告及咨询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是三方对盐强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所有工作量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出具,该工程造价中除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外,还包含增加的工作量,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无法预见增加工作量的价款,最终的审定价相对高于合同的签约价亦符合常理,3、合同虽约定以政府审计部分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但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确定审定价后因被告一直怠于报审计部门审计,说明其认可上述审定价,且其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亦未作出回复。
综上,案涉2019年1月15日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应作为双方工程的结算依据。对被告辩解超出合同价10%以上需重新招投标及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决算价为由否认该结算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9年9月21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78251元,根据工程审定价567121.34元,被告还应支付488870元(取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盐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8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3元,依法减半收取4316.5元,由被告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并注明案号(附缴费通知),原告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建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歆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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