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146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住所郓城县育才路西段楚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725MJF08129XH。
法定代表人:许冬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环州万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IMRMLR0Q。
法定代表人:姚海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盼盼,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响(系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颜廷龙,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郓城浩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水浒商贸城3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P8JD383。
法定代表人:吴玉金,经理。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廷龙、**、郓城浩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盼盼及朱绍响、颜廷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郓城浩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等238703.88元;2.涉案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受被告**邀请为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从事餐厅宿舍楼施工工作,2020年8月8日下午5时许,因原告在施工期间乘坐的吊笼突然从5楼高空落地至原告身体损伤,被送往郓城县中医院诊疗,因伤情严重,随时转入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等用工方为原告支付。因上述被告对原告损伤产生的后续治疗其余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辩称,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2020年4月1日,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将学校餐厅宿舍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前,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对该公司的资质和证书进行了严格审查,在其具备相关资质条件下才将学校建设项目发包给该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安全文明施工作出了相关规定和提示。对于原告***具体受雇于何人,事故如何发生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并不知情,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承建项目分包或者承揽于他人未告知被告学校更未经被告学校同意。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认为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承接建设工程资质,郓城县清华园在选任主体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建设施工中安全事项也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郓城县清华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江苏朗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江苏朗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郓城县清华园学校食堂宿舍综合楼的劳务工程,委托公司员工朱绍响负责,朱绍响将外墙装饰工程承揽给颜廷龙,颜廷龙通过**找到原告***干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颜廷龙、**与***存在个人劳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颜廷龙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郓城县清华园学校食堂宿舍综合楼的劳务工程外墙面装饰工程按照每平方25元价格转包给颜廷龙,被告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颜廷龙交付符合验收标准工程量。因此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颜廷龙存在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苏朗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将外墙面装饰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颜廷龙,需要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江苏朗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郓城县清华园领导推荐,也打听颜廷龙从事外墙装饰五六年了。才将工程承揽给颜廷龙。在庭审过程中颜廷龙也认可双方是承揽关系,一直强调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承揽给没有资质的颜廷龙需要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仅在合同中要求吊篮工人要佩戴安全绳、安全带,在施工前,也一直强调工人一定安全绳、安全带,尽到监管责任。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从事故现场看,原告***在吊篮升降时只是启用了主钢丝绳,没有佩戴按照规范适用备用副钢丝绳,在施工的过程中也没有佩戴安全绳、安全带,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颜廷龙、**承担。
被告颜廷龙辩称,1、原告***并未向被告颜廷龙提供劳务,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颜廷龙的建筑班是从朱邵响处承揽了外墙面装饰工程,被告颜廷龙以包清工的方式,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承揽,因被告颜廷龙同时承揽了内墙装饰的施工,所以被告颜廷龙又将外墙装饰工程包给了**,由**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因此被告颜廷龙与朱邵响是承揽关系,即原告***并非是为被告颜廷龙提供劳务时所受到的伤害,被告颜廷龙也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颜廷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而摔伤的,即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自身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施工中对吊笼的操作不当,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3、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廷龙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颜廷龙无关,且被告颜廷龙无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故其向被告颜廷龙索要的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退还给被告颜廷龙。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均是为颜廷龙干活,原告***并不是给被告**干活,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把施工工作承包给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被告颜廷龙,被告颜廷龙找被告**为被告颜廷龙干活,被告**找到原告***为被告颜廷龙干活,工资是被告颜廷龙发放,被告**只是协助发放工资,原告***干活出事故的吊篮是被告颜廷龙租赁安装的,吊篮因为电机故障导致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颜廷龙和吊篮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与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将食堂宿舍综合楼发包给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邵响作为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20年7月26日,朱邵响与被告颜廷龙(颜龙)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承包的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食堂宿舍综合楼外墙面装饰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颜廷龙,被告颜廷龙找到被告**施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外墙面施工,被告颜廷龙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领取工资后按工人的工作时间另行计算,后再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发放。在外墙面施工过程中被告颜廷龙租赁被告郓城浩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吊笼进行施工,被告颜廷龙、**在施工过程中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证明。2020年8月8日17时左右,原告***在外墙面施工过程中,其乘坐的吊笼从5楼高空坠落,受伤严重,送往郓城县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济南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多次检查,共支付检查费7342.47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470元,3月26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检查费854.11元,4月25日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在康复期间使用成人纸尿裤花费457元,使用一次性无菌导尿管花费5152元。
2021年4月13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2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两锥体压缩性骨折、附件骨折及手术治疗后为九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6日,17日为2人护理,79天为1人护理;3、营养期为96日;4、后续治疗费需根据实际花费确定,尚不予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颜廷龙支付医疗费共计87412.0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纠纷。本案中,被告颜廷龙将其承包的清华园外墙面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再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合理选任雇员,并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吊篮中进行外墙面施工过程中由于吊篮突然断裂导致其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未给施工人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吊篮施工过程中,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时所具有的危险,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将食堂宿舍综合楼发包给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郓城县清华园学校在涉案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由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朱邵响作为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与被告颜廷龙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颜廷龙,后被告颜廷龙将涉案工程的外墙面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廷龙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案涉吊篮由被告郓城浩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颜廷龙用于原告***外墙面施工,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颜廷龙共计支付87412.0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原告***在出院后在郓城县诚信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及牡丹区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共计8666.58元,在康复期间使用成人纸尿裤及一次性无菌导尿管支出5152元,上述支出费用共计13818.58元,属于原告***出院后正常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误工时间为2020年8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5月6日共计272天,本院支持误工费共计272*100=2720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评定为96日,其中17日为2人护理,79日为1人护理,护理人丁鑫、程红英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1300元(17*2*100+79*100=1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20年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80元/人/天计算,计80*80=6400元;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20年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外出差补助标准100元/人/天计算,计15*100=150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00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96日,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营养费共计2880元。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及山东汽车客运发票,证实因治疗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共计527元,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3726*20*20%=174904元。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18.58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11300元、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527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鉴定费2860元,上述损失共计238529.58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38529.58元*15%=36208.44元,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廷龙、**在85%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205181.1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205181.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元,由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瑞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亚博
书 记 员 刘福荣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