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336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环州万博城。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4MA1MRMLR0Q。
法定代表人:姚海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响,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震,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彤公司)、***、郭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被告朗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朱绍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被告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7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600元其中的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日与郓城县清华园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郭震、***,从事其分包的郓城县清华园食堂宿舍综合楼施工外墙工作。2020年8月8日下午5时许,因原告在施工期间乘坐的吊笼突然从5楼高空落地致原告身体损伤,被送往郓城县中医院诊疗,因伤情严重,随转入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郭震为原告支付。因被告对原告因损伤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朗彤公司辩称,1、朗彤公司确实承建了郓城县清华园学校的劳务施工工程,但本公司已在2020年7月26日将该合同中外墙装饰、装修附属劳务分包给了本案被告***,后***在未通知朗彤公司的情况下,又将该外墙装饰劳务承包给了本案被告郭震,本案的原告是被告郭震雇佣的,故原告与朗彤公司没有劳动以及雇佣关系,朗彤公司不应成为涉案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请求的人身损害费30000元,由于本公司在庭前并未有看到相关的赔偿清单,对于其赔偿金额还请法庭予以审核。3、在涉案的事故中,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失责任,理由是:在涉案的工程施工中,实际施工人郭震已为其提供了在施工中应予佩戴的安全绳以及安全带,但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佩戴上述安全设施,其违反了安全施工的基本要求,没有达到一个施工人应予以注意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4、郭震作为实际施工人,其雇佣了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施工,***作为承包人,朗彤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发包人,对涉案的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和责任比例的大小,还请法庭予以酌定。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并非是雇佣关系。2020年8月被告***的建筑班是从朱邵响处承揽了外墙面装饰工程施工,至于朱邵响与朗彤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承揽,因被告***同时承揽了内墙装饰的施工,所以被告***又将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包给了郭震,由郭震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因此被告***与朱邵响是承揽关系,即原告并非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所受到的伤害,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而摔伤的,即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自身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施工中对吊笼的操作不当,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故其向被告***索要的医疗费,应当予以退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着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没有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郭震辩称,本人只是跟***干活,本人的工钱到现在也没支付,原告是本人找的干活的,我们的工钱都是***支付,连原告住院费用都是***支付,本人与原告都是给***干活的,是通过干活认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朗彤公司承包了郓城县清华园学校的劳务建筑工程,于2020年7月26日将该合同中外墙装饰、装修附属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外墙装饰劳务承包给了被告郭震,被告郭震雇佣原告从事外墙装饰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8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期间乘坐的吊笼从5楼落地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郓城县中医院诊疗,花费1068.4元,后转入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花医疗费23754.93元。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支付12000元,其余由被告郭震支付11823.33元。
原告经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菏郓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为:60日,住院30日,一级护理,护理人数2人,30日为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郭震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30%)。被告郭震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工作中被告郭震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朗彤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郭震,被告朗彤公司及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朗彤公司及被告***虽提出异议,被告朗彤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此鉴定书鉴定材料、鉴定对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此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2482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30天);3、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5000元(100元×15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30天×1人+100元×30天×2人);6、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54823.33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郭震应赔偿原告38376.33元(54823.33元×70%)。被告已支付的23823.33元应予扣除,再赔偿原告14553元。被告朗彤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553元。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郭震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承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倩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336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环州万博城。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4MA1MRMLR0Q。
法定代表人:姚海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响,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震,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彤公司)、***、郭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被告朗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朱绍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被告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7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600元其中的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日与郓城县清华园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郭震、***,从事其分包的郓城县清华园食堂宿舍综合楼施工外墙工作。2020年8月8日下午5时许,因原告在施工期间乘坐的吊笼突然从5楼高空落地致原告身体损伤,被送往郓城县中医院诊疗,因伤情严重,随转入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郭震为原告支付。因被告对原告因损伤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朗彤公司辩称,1、朗彤公司确实承建了郓城县清华园学校的劳务施工工程,但本公司已在2020年7月26日将该合同中外墙装饰、装修附属劳务分包给了本案被告***,后***在未通知朗彤公司的情况下,又将该外墙装饰劳务承包给了本案被告郭震,本案的原告是被告郭震雇佣的,故原告与朗彤公司没有劳动以及雇佣关系,朗彤公司不应成为涉案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请求的人身损害费30000元,由于本公司在庭前并未有看到相关的赔偿清单,对于其赔偿金额还请法庭予以审核。3、在涉案的事故中,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失责任,理由是:在涉案的工程施工中,实际施工人郭震已为其提供了在施工中应予佩戴的安全绳以及安全带,但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佩戴上述安全设施,其违反了安全施工的基本要求,没有达到一个施工人应予以注意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4、郭震作为实际施工人,其雇佣了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施工,***作为承包人,朗彤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发包人,对涉案的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和责任比例的大小,还请法庭予以酌定。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并非是雇佣关系。2020年8月被告***的建筑班是从朱邵响处承揽了外墙面装饰工程施工,至于朱邵响与朗彤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承揽,因被告***同时承揽了内墙装饰的施工,所以被告***又将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包给了郭震,由郭震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因此被告***与朱邵响是承揽关系,即原告并非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所受到的伤害,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而摔伤的,即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自身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施工中对吊笼的操作不当,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故其向被告***索要的医疗费,应当予以退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着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没有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郭震辩称,本人只是跟***干活,本人的工钱到现在也没支付,原告是本人找的干活的,我们的工钱都是***支付,连原告住院费用都是***支付,本人与原告都是给***干活的,是通过干活认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朗彤公司承包了郓城县清华园学校的劳务建筑工程,于2020年7月26日将该合同中外墙装饰、装修附属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外墙装饰劳务承包给了被告郭震,被告郭震雇佣原告从事外墙装饰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8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期间乘坐的吊笼从5楼落地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郓城县中医院诊疗,花费1068.4元,后转入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花医疗费23754.93元。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支付12000元,其余由被告郭震支付11823.33元。
原告经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菏郓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为:60日,住院30日,一级护理,护理人数2人,30日为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郭震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30%)。被告郭震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工作中被告郭震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朗彤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郭震,被告朗彤公司及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朗彤公司及被告***虽提出异议,被告朗彤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此鉴定书鉴定材料、鉴定对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此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2482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30天);3、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5000元(100元×15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30天×1人+100元×30天×2人);6、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54823.33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郭震应赔偿原告38376.33元(54823.33元×70%)。被告已支付的23823.33元应予扣除,再赔偿原告14553元。被告朗彤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553元。被告江苏朗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郭震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承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倩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