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执恢733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2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案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2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全社会公布。经过本院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房产、车辆及公积金。故尚案款20275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