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隆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947号 原告:包头市**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包头市**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二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2019年9月4日,被告更换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10月1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到庭但辩称,对于欠款事实以及未还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日期写为2018年4月20日的《付款凭证》一张,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原告**在出纳签证处签字。2019年9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金额为3万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9年10月1日前。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 3万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