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202行初140号
原告***。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美,该局局长。
第三人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中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敏。
原告***诉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泰化人社工不认[2019]6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7.58万亩)沙沟镇项目区周奋3标段工程,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道路路基土方施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2019年10月28日8时59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沿中堡镇东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荡线0公里550米路段时,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右额颞叶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枕骨及颅底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吸入性××。经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其实际为该工程项目道路路基土方施工的劳务承包人,上述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一、***是参与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农民工。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周奋乡三标段)的承包人,***不是承包人,也没有在分包合同上签过字,仅是路队带班。即使签过字,因企业承包经营是当前企业经营的正常方式,总承包、切割承包、班组承包,形式多样,不能据此否定承包人(总经理、经理、班组长等)与企业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作为路队带班,日常工作受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同一时间、同一标准领取劳动报酬,工资都由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发放。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所有参加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人员进行了工伤保险。单位向人社局备案的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表中***是路队带班。二、***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了落实国发[2006]5号文件关于“要优先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障问题”的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下发了《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所有参加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人员进行工伤保险,目的是为了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建筑施工单位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是劳务承包人为由不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是参与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农民工,且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泰化人社工不认[2019]6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化人社工不认[2019]6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第三人承包兴化市农水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沙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7.58万亩)沙沟镇项目区周奋3标段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道路路基土方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10月28日8时59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沿中堡镇东荡线由东向西行使至东荡线0KM+550M路段时,与一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脑部等多处受伤。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得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但原告系第三人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当日作出泰化人社工受〔2019〕69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后被告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被告作出泰化人社工不认〔2019〕6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但相关的分包合同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仅为第三人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参保方式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民工在因工受伤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有效举措。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根据证据进行判断、确认,不能单纯以建筑施工企业在参保时单方提交的申报表中填写内容作为确认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7.58万亩)沙沟镇项目区周奋3标段工程,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道路路基土方施工劳务分包给***。2019年10月28日8时59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中堡镇东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荡线0公里550米路段时,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右额颞叶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枕骨及颅底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吸入性××。经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22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泰化人社工受[2019]699号),决定予以受理,第三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保险申报表、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此后被告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与谢某某、李某、顾某某等制作了笔录。其中,谢某某陈述:“……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7.58万亩)沙沟镇项目区周奋3标段工程中***是分包的是道路路基土方施工,我是他在分包的工程中开压路机的……我们在工程上下班时间是7:00-18:00,***是劳务分包人就不按照这个时间了”;李某陈述:“……***承包了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7.58万亩)沙沟镇项目区周奋3标段工程中的道路路基土方施工。我是这个工程的技术负责人……”;顾某某陈述:“……我父亲承包了江苏鼎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化市2018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7.58万亩)沙沟镇项目区周奋3标段工程中道路路基土方施工……”根据调查情况,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泰化人社工不认[2019]6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保险申报表、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受伤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条款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均以受伤者为用人单位职工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道路路基土方施工劳务分包业务,根据上述合同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并非第三人的职工;原告认为从第三人处领取与其他劳动者相同工资等相关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被告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相关手续等程序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账户待递交上诉状后本院另行通知)。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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