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方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10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健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854939。

法定代表人:徐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颂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方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永兴街道土主庙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NKQG6T。

法定代表人:王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婷,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健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健德劳务公司”)、四川方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里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被告方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德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海奎与人民陪审员杜廷银、李莲英参加的合议庭,由唐海奎担任审判长,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被告健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颂阳、被告方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84000元,被告健德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方里园林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营山、都江堰等地工程建设。2018年,***作为健德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与方里园林公司签订3份《劳务分包合同》,承建方里园林公司在四川省营山县和成都市天府新区等地的工程。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到其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包干工资6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经结算,截止2018年12月22日共欠原告工资84000元,***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相关部门未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与***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3.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行为涉嫌诈骗,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与***有伪造工资欠条、合谋诈骗的嫌疑,请法院查清客观事实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健德劳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为挂靠关系,案涉三个工程项目均由***负责,我公司未参与管理,对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知情;2.案涉三个工程项目均由***与方里园林公司进行结算,方里园林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完毕;3.我公司收到方里园林公司的每笔劳务费后,均按照***的指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我公司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里园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为***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应由***支付,与我公司无关,***在多个地方承包工程,原告不能证明所欠工资是在***承包的哪个具体项目产生的,我公司怀疑原告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2.我公司已足额支付项目工程款,***与原告如何结算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婚登记证明书、合伙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工资表、视频资料、工资单、收条等证据,并且申请了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被告健德劳务公司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支付结算专用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账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方里园林公司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公证书、劳务分包合同、业务回单、劳务结算单、支付申请单、请款单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健德劳务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营业期限从2006年4月2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有效期至2019年12月7日);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特种工程、隧道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桥梁工程、输变电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材、机械设备;商务服务业;商务信息咨询。被告方里园林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营业期限从2016年12月1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园林景观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设施工程设计、勘查、施工;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花卉种植;文化交流活动组织策划。方里园林公司获得营山县脱贫攻坚示范线样板区、农博园停车场工程承包权后,于2018年4月23日与健德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健德劳务公司,双方约定分包总价384158.93元。2018年5月23日,方里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天府新区永兴街道天府二·三里项目工程中的3号院子基础、挡墙工程分包给健德劳务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总价507299.60元。2018年7月31日,方里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营山县脱贫攻坚示范线景观节点工程千邱村村委会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健德劳务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53638.71元。***以健德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方里园林公司分别在前述三份合同上签名、盖章。***雇请***到营山县脱贫攻坚示范线样板区里项目工程等工地做工,主要从事开车、采购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包干工资6000元。2018年12月22日,***书立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载明“***欠***工资款,(2017年9月-12月)4个月×6000=2万4仟元。(2018年1月、4月-12月)10个月×6000=6万元,总计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欠款人:***2018年12月22日。”***多次催收无果,向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30日,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不〔2019〕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等人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

同时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方里园林公司先后6次向健德劳务公司的成都农商银行账户(账号02×××13)转款,共支付健德劳务公司劳务费641127.95元(其中2018年6月4日转款133745.70元;2018年9月30日转款122657.87元;2018年11月9日转款30391元;2019年1月25日2次转款,金额分别为239343.95元、43586.60元;2019年1月31日转款71402.83元。)2018年9月30日和2018年11月12日,健德劳务公司向李娜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分别转款122657.87元、30391元,付款用途一栏均备注“劳务费(方园)”。2018年6月4日,健德劳务公司向**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2)转款133745.70元,付款用途一栏备注“劳务费(方园)”。

另查明,2018年7月8日,被告***与***订立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二合伙人经公平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伙协议。二合伙人共同投资营山、都江堰等地工程项目,根据各自投资额及在工程协调组织中的作用发挥,双方按60%、40%分配工程利润(***占60%,***占40%)。***根据工程情况可适时对账务情况进行查阅,***有配合的责任义务。2018.7.8(都江堰)”,***、***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在合伙过程中,***与***产生争议。2019年7月8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川132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与***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26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民终3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又查明,被告***无建筑施工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由于查找不到被告***、**下落,本院向被告***、**公告(刊登于2020年4月17日《四川法治报》第12版)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既未按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应诉,亦未来电来函联系。第二次庭审中,健德劳务公司承认***与健德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即***借用健德劳务公司资质与方里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交来一份情况说明,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案件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应否共同给付***84000元工资款的问题。***雇请***从事劳务工作,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在双方结算后,***亲笔书立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欠款产生时间、月工资标准和总欠款金额,视为其自愿承担欠款的承诺。***要求***给付其84000元工资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诉争工资款系***、**共同债务的充分证据;同时,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主张**与***共同给付其84000元工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未在欠条上签名且对诉争欠款不认可,同时***亦向本院书面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健德劳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作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名义上以健德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方里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实质上是借用健德劳务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健德劳务公司允许***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拖欠***的84000元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方里园林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方里园林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健德劳务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本案中,方里园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时,方里园林公司与***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综上,***要求方里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辩称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行为涉嫌诈骗和虚假诉讼,建议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应诉,同时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方里园林公司辩称其对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且怀疑原告与***相互串通虚假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方里园林公司既未申请对***在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4000元;

二、被告四川健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海奎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  李莲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 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