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创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545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连,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56319A,住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益民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曹苏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创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330921080M,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城北新区办公楼402室、403室。
法定代表人:仲连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荣波,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建筑公司)、江苏创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创驰建设公司)、杨荣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连,被告创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被告杨荣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73540.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富基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份与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镇政府就新丰镇裕北村盐丰高速拆迁安置点道路工程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签好后,被告富基建筑公司就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创驰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创驰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路道浇筑转包给被告杨荣波施工,该浇路的商品混凝土由大丰市强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杨荣波因工程之需就喊原告帮助浇筑,并负责搅拌车的下料、送料。2017年8月3日中午,王明明驾驶的苏J×××××搅拌车(该车为顾华军所有)在卸货回程途中有网线拦住该车上方,王明明就喊原告顶线,原告在上车顶线还未下车时,王明明就倒车,原告就从该车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当时报警,后被送住同仁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L1爆裂性骨折,L2压缩性骨折,先后住院30多天,用去医药费60000元,入院后因原告伤情较重,由原告的家属申请派出所,新丰镇调委会进行调解,由季明全、顾华军、杨荣波、王明明各先支付15000元,当场季明全支付了15000元,其他三人至今未能支付,新丰派出所通知三个人,均不到场,原告实在无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诉讼,恳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创驰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经过基本属实,其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相关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2、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应当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非雇工,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帮助王明明顶线,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义务帮工;3、被告创驰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创驰建设公司负责人季明全垫付的15000元实际是创驰建设公司垫付,在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4、被告创驰建设公司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以提供劳务者损害主张权利,根据最高院的人损解释第十二条,应当告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目前原告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未经过盐城市劳动部门鉴定,法院对其相应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创驰建设公司垫付的15000元;5、创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荣波,也就是清包工,所分包的范围仅仅为道路的施工建设,不含原告为其他人提供的顶线劳务,该部分活动不享受任何与工程相关的待遇。从报警时间等内容来看,案发时间是在8月3日的12时,该时间也不在正常的劳务施工范围内,顶线活动的受益部分也与创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应当向该顶线活动的受益方主张权利。
被告杨荣波辩称,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2017年8月3日正处于高温季节,当时原告及其他工人已经下班,原告对受伤的过程在诉状中已经陈述清楚,当天我没有指使***,其受伤是因受雇于王明明所致,不是发生在为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我是清包工,我没有义务去顶线,我当时也不在现场,原告应当适用侵权纠纷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与我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我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发包人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富基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丰镇裕北村盐丰高速拆迁安置点道路及永跃村公墓新建道路工程,该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双方在《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富基建筑工程公司加强施工中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各种运输机械等需划定运输路线行驶。富基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创驰建设公司施工,创驰建设公司与大丰市强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创驰建设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路道浇筑交由被告杨荣波施工,杨荣波找来***等人自带车辆进行运输施工所需混凝土,按350元/天向***支付报酬。2017年8月3日上午10时左右,王明明驾驶车牌号为JV3690的搅拌车(车主为顾华军)运送混凝土,行至接近工地时,因架设空中的电缆线挡住了搅拌车的顶部,致使该车无法顺利通过,***接受杨荣波的指示去为王明明所驾驶的车辆顶线,以便车辆顺利通行。上午11时30分左右,王明明所驾驶的车辆卸完混凝土后返程,***应王明明所邀,再次至此前的顶线位置为王明明驾驶的车辆登高顶线时从车上坠落摔伤。受伤当日,***被送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8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出院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L2压缩性骨折。”2018年7月31日,***因“L1、L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入住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于2018年8月1日行取内固定术,于2018年8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上述诊疗和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8946.17元,支付护理费用1400元。
2018年9月26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9月28日,该局以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嗣后,双方对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合意,***遂以富基建筑公司、创驰建设公司、大丰市强丰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盐城市大丰区强丰建材有限公司)、杨荣波、顾华军、王明明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明确表示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要求雇主进行赔偿,申请撤回对盐城市大丰区强丰建材有限公司、顾华军、王明明的起诉。
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阜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70日、120日、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用1766元。
另查明,季明全系创驰建设公司的股东,***受伤后,季明全垫付了15000元。***认可杨荣波垫付急诊挂号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1、原告主张与被告杨荣波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杨荣波主张在原告***与被告杨荣波之间,是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为杨荣波运送施工所需建材,虽自带车辆,但***是以上、下班的形式工作,接受杨荣波的管理、安排,按照杨荣波的指示运送,直至完成杨荣波安排的工作才结束,并按照350元/天计算费用。由此可以认定杨荣波对***在工作过程中具有管理和控制权,已经超出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的独立性,故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
2、关于***是否在从事杨荣波的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问题。在杨荣波雇请***期间,***接受指示在靠近施工工地的道路上为混凝土车辆排除通行障碍的行为,是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正常施工,与工程的施工存在关联性。其后,在卸完混凝土返回途中,***再次为王明明顶线,***的工作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仍然为参与该劳务雇佣活动,与杨荣波的雇佣关系存在内在联系,杨荣波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在劳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杨荣波按照雇主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登高上车实施排除妨碍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能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及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主体的责任。杨荣波作为***的雇主,指示***为运输混凝土车辆排除妨碍,***因此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杨荣波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创驰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接受强丰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应当为混凝土车辆进出施工现场提供通行便利,且其明知杨荣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荣波施工,对于***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富基建筑公司在与发包方新丰政府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创驰建设公司,亦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关联,富基建设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情况、综合全案案情,确定各责任人的赔偿比例如下:杨荣波承担30%,创驰建设公司承担15%,富基建筑公司承担15%,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医疗费为5894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具有土方工程车且常年从事运输工作,受伤时,原告也是受雇从事驾驶土方工程车运输的非农岗位,故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20×0.2);6、误工费,虽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务工是350元/天,但其工作并不固定,故本院参照本地居民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就业人员工资7282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3870.40元(199.52元/天×270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24486.57元,由被告杨荣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345.97元,杨荣波已垫付100元,还应赔偿原告97245.97元,由被告创驰建设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8672.99元,创驰建设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5000元,故被告创驰建设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3672.99元。由被告富基建筑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8672.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富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荣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245.97元,元,被告江苏创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672.99元,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67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原告***负担3585元,被告杨荣波负担1797元,由被告江苏创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元,由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元。鉴定费1766元,由原告***负担706元,被告杨荣波负担530元,由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江苏创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
人民陪审员  吴春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刘宣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