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91民初1317号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创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长江石材建材基地A2-29号。
经营者:王浩,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陶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发冬,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创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姜发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创石材经营部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创石材经营部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创石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创石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张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程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