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初7484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坎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陶志海,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长江路168号东湖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文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凤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裕顺公司)、邳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被告***、被告***、腾裕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凤萍、吴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645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邳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腾裕顺公司总承包被告碧桂园公司发包的徐州邳州碧桂园一期货量区园建工程,被告***、***挂靠被告腾裕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小区外围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于2019年9月21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5月初,被告因材料及施工价格上涨,要求原告结束施工。为此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详见明细),确定工程单价及工程量总额。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645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确定工程量,很多工程是合同外的。碧桂园公司与我们没有验收结算,经碧桂园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才能和原告结算。我们已经将农民工工资付清,工程量不认可,单价是含税价格。
被告***辩称,***没有挂靠腾裕顺公司承建涉案项目,亦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受腾裕顺公司授权处理涉案工程事宜,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腾裕顺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挂靠我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承包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分包给原告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2、原告主张的4万元工程款已由我公司结清,该部分工程时我司直接分包给原告,原告不应再主张。3、原告主张的386456元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因为总工程尚未结束,案涉工程也未验收交付使用。4、对于386456元工程款我司不认可,因为该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计算该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挂靠人没有资质挂靠我司,再将工程分包转包,其只可以向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司并未与碧桂园公司结算,也无法知道原告施工工程量,目前已支付30余万元,可能存在超付情况。原告承诺按照付款比例进行支付,其主张全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司依据合同,案涉工程目前属于进度款支付阶段,我司已足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项,履行了合同支付义务,不欠付腾裕顺公司工程款,即便腾裕顺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款项,我司也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碧桂园公司将徐州邳州碧桂园一期货量区园建工程发包给腾裕顺公司施工,工程款采用适用于需要预留质保金的工程支付方式,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被告***挂靠被告腾裕顺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邳州碧桂园一期部分铺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20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2019年工程总价核算单,***签署“此单价予以确认,平方数量与商务张工对接,按实结算,第一次进度款优先处理人工工资,展示区不在此次范围”,确认单载明:其中芝麻黑单价为140元/平方,芝麻灰单价为85元/平方,人工费用为55元/平方;直线段路段为65元/,弧线段路段为120元/米,人工费用为30元/米。2020年5月,***与被告腾裕顺公司员工蒋冬梅确认原告2019年铺装安装工程总量(未区分芝麻灰和芝麻黑部分分量)。
另,自2020年2月起,原告直接从被告腾裕顺公司处承接施工2020年碧桂园一期园建铺装工程。2020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腾裕顺公司欠原告铺装工程款4万元并承诺于月底前付清该4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20年工程款已经结清(工人工资、材料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该承诺书又载明“2019年工程款由本人***和***完善资料后交与公司,按工程款比例付款后,如有工人或材料商区碧桂园闹事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与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020年10月9日,腾裕顺公司给原告发放催告函,内容为“***你好,你于2020年2月承接我公司邳州碧桂园园建铺装工程,现我公司已与你结清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故望你能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同时要求你在5日之内来我公司完善2019年的账目资料、处理好施工现场的遗留问题,将2019年剩余款按照比例分配,否则我公司将要求你承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就徐州邳州碧桂园一期货量区园建工程,碧桂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2020年1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腾裕顺公司转账的153000元全部用于发放邳州碧桂园人工费。2020年1月15日,***向***转账3万元。2020年10月29日,腾裕顺公司替原告垫付欠付刘晔劳务费2万元。2021年1月14日,腾裕顺公司待原告支付赵荷花劳务费4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8日,被告腾裕顺公司(甲方)与***达(乙方)成《合作协议》,乙方用甲方的公司资质依据不同客户的实际情况,参加招、投标的报价及中标后的生产经营,请款、竣工结算,质保期的维护等;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公司资质并全权委托乙方签署根第三方的经济合同。乙方独立履行跟第三方签署的合同要约。乙方按照合同额的0.5%支付甲方服务费(挂靠费)。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2019年案涉铺装工程量芝麻黑与芝麻灰部分分量进行现场测量确认。结合勘验工程量及确认单价、总量,2019年铺装工程中芝麻黑共计260.82平方米,按照确认单价计算工程款为50859.9元;芝麻灰面积为2287.5534平方米,工程款为320264元;路牙石弧线段为75米,工程款为11250元;路牙石直线段为544.15米,工程款为51694.2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434068.15元。
庭审中,被告腾裕顺公司自认***、陈松柏、蒋冬梅均为其公司员工,其中***是公司副总,陈松柏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蒋冬梅为现场施工员。被告***自认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款按照碧桂园与腾裕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原告与***、***、陈松柏通过微信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徐州邳州碧桂园一期货量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铺装安装明细、铺装量总价核算单、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转账记录、催告函、进度款审核表、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勘验笔录、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腾裕顺公司名义将案涉2019年度铺装工程发包原告***施工,被告腾裕顺公司将2020年度铺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其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腾裕顺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与腾裕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对2020年度铺装工程。原告直接从被告腾裕顺公司处承包工程施工,双方已结算完毕,应由腾裕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对2019年度工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2019年度铺装工程系被告***挂靠腾裕顺公司将工程进行转包,故被告***与腾裕顺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腾裕顺公司明知***没有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与***签订协议,约定由***借用资质、以腾裕顺公司的名义转包工程,收取管理费,腾裕顺公司应当承担***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其次,虽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该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为无效合同,扰乱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无法对抗第三人。最后,***在案涉工程中未实际投资经营,腾裕顺公司明知***用公司名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承诺支付工程款,且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综上,***作为名义发包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腾裕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碧桂园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进度款,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作为被告腾裕顺公司员工,代表腾裕顺公司实施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问题。
(一)关于2019年度工程款。首先,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腾裕顺公司施工员签字的工程量安装明细,结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该安装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其次,原告提供的邳州碧桂园一期部分铺装量总价核算单,由被告***的签字确认,结合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单价。最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工程量,对于不同单价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已支付工程款中3万元为材料款,不应当计入工程款范围,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腾裕顺公司辩称应扣除支付给***款项的意见,腾裕顺公司既未证明付款的事实也未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碧桂园公司与腾裕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施工结束后支付80%,剩余20%待竣工验收后支付。
综上,2019年度工程款为434068.15元,应支付80%为347254.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3000元,2019年度剩余工程款104254.52元应支付。
(二)关于2020年度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腾裕顺公司对于欠付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4254.52元及利息(以104254.52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7元,由被告***负担2385元,由被告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由原告***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志婷
人民陪审员  武加友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