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

泰孚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5238号
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1895室。
法定代表人:朱继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陶志海。
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腾裕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秦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