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12民初5083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飞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淮安市和锦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
原告盐城市大丰飞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飞念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淮安市和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飞念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照准并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飞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210.62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和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被告和锦公司将其开发的淮海**项目示范区园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建施工。2019年9月份,被告***挂靠***公司将淮海**工程的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公司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为826500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至2019年10月27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包含变更的工程量),经被告***确认了总工程量价款为623210.6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和锦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挂靠***公司承接工程,目前工程未审计。原告系从被告***处承接工程,工程量结算亦由双方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已为***垫付工程款远超过总合同工程款300余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结算金额,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认可工程量鉴定结果296418.37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和锦公司辩称,被告和锦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示范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约定不允许有挂靠、转包行为,故被告和锦公司一直与***公司进行沟通和对接联系。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和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87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和锦公司支付进度款仅需支付至80%,尾款应待双方结算后支付,实际上被告和锦公司已支付进度总款的89.4%,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因后期维修等原因,产生各类扣款,需由被告***公司与和锦公司进行结算扣除。根据被告和锦公司的核算,已没有尾款需向被告***公司进行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被告和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同意被告***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承包人)与和锦公司(发包人)签订淮海****项目示范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和锦公司将淮安市淮海西路北侧、清河路东侧淮海****示范区园建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淮海****项目示范区园建工程包括营销中心周边的园建工程、示范区占地面积约3795平方米,园建面积约2950平方米,示范区园建工程包括人行道、停车位、喷泉、水池、雕塑小品、铺装、园林电气、景观电气、景观灯、园林绿化乔木、灌木等。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此处系笔误,应为“***”),电话159××******,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为3218820.51元(具体合同价款组成详见工程计价清单),被告***作为***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名。
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经理,原告飞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系老乡关系,被告***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淮海****项目示范区园建工程。经第三人***介绍,原告飞念公司从被告***处承接廊架、种植池、金属景墙、绿植墙、精神堡垒、不锈钢隐形井盖、水景等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后原告飞念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
2020年3月15日下午16:01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微信内容为:“**,你好,2019年淮安和盱眙的工程款,我一分钱也没有结到,年底你说没有钱,我也没有盯着你要,我还是借的钱给人家的,由于利息比较高,我现在也急着还钱,你这边淮安工程款共623210.62元,盱眙工程款共140690.62元,共计763901.24元,我知道你资金也紧张,等工程款下来了,帮忙安排一下,拜托。”随后被告***回复:“什么时候有时间过来对一下账,另外淮安有帮联系一下了吗?”,***回复:“山东的王总谈了几十个亿的大单子,估计要等他谈好了才行。你还在南京吗?”被告***回复:“我在徐州。哦哦”。
庭审中,原告飞念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未标注合同签订日期),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项目:淮海**附属工程,工程总价826500元,工程工期为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工期30天…6、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中期借款额度以实际进度并检验合格工程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7、本协议为总价合同,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不予变更…。8、附件:施工图纸及材料供应…。经质证,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反驳称该合同协议书系为配合原告飞念公司办理银行贷款审批所签订,双方没有缔结合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提供2020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淮安盱眙***的工程及其他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承担。”对此原告飞念公司对解除合作声明中解除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淮安盱眙***的工程及其他相关协议指向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无异议,同时表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除涉案工程项目合作外,还有“盱眙***”工程项目合作,就“盱眙***”工程合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并提供被告***签名的2020年1月18日项目结算单一份作为佐证。
原告飞念公司还提供被告***签名的2019年10月27日项目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对原告飞念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淮安***”)进行结算确认为623210.62元,其中“精神堡垒”一项结算金额为237000元。经质证,被告***公司提出异议,反驳称该结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因被告***本人未到庭而无法确认,且结算单上标注工程为“淮安***”,与“淮海**”没有关联,结算单上所列部分工程项目亦不在其与被告和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并提供2022年8月9日被告***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意在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报送发包方和锦公司的报审价格为387224.6654元,被告和锦公司的审核价格为333915.9562元,与该结算单上金额623210.62元相差甚远,说明该结算单上金额并不真实。对此,原告飞念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嫌疑,被告***系***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应认定结算单为有效。
审理中,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飞念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2月14日,江苏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淮安市淮海****附属工程鉴定价为296418.37元。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原告飞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廊架中应按镀锌管计价,而不应按普通钢管计价,廊架和金属墙不锈钢包边存在应计量问题,鉴定意见中最大争议系对精神堡垒的鉴定造价,其交由第三方承揽制作的成本就达到21万元,而鉴定造价仅为4万多元,且没有对预埋铁件进行计量;被告***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原告飞念公司提出异议,江苏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复核后,出具《关于淮安市淮海****附属工程鉴定说明》一份,内容为:“1、廊架中镀锌钢管与普通钢管的差价问题。回复:经查询廊架中镀锌钢管与普通钢管差价为2623.35元。”2、廊架和金属墙不锈钢包边的计量问题。回复:①经查询图纸设计为铝板包边,目前廊架现场已拆除。当事人提供的影像资料无法判断为不锈钢材质包边。如双方质证为不锈钢包边需提供不锈钢包边的尺寸做法。②金属墙不锈钢包边在鉴定清单第9**。3、精神堡垒中预埋铁件计量问题以及其他各项组件计量的复核问题。回复:预埋铁件计量可通过破拆实地测量方式确定,但成本较高不建议采取,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暂按0.45吨计量(计价7507.71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各项组件计量经复核无误。
另查,截止本案鉴定勘验时,仅有精神堡垒尚保留在现场,其他均已拆除。被告***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淮海****项目示范区园建工程与和锦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和锦公司已付工程款2877526.05元,被告***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飞念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结算单、民事判决书、现场施工照片,被告***公司提供的解除合作声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和锦公司提供的淮海****项目示范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根据原告飞念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和锦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被告***作为***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纵然其实际系借用被告***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接工程,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飞念公司明知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签名确认涉案项目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对被告***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但从涉案工程承接的过程来看,原告飞念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通过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老乡这层关系而从被告***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原告飞念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没有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乃是为了配合原告飞念公司办理银行贷款审批需要而所为,原告飞念公司应当对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事实是明知,因此,即使被告***在涉案项目结算单上签名真实,亦对被告***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其次,涉案项目结算单上结算金额为623210.62元,其中“精神堡垒”一项结算金额为237000元,即使被告***的签名真实,结算金额也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首先,原告飞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23210.62元,其主要依据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项目结算单,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原告飞念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合同协议书有关合同价格的约定来看,仅有“工程总价826500元”以及“本协议为总价合同、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不予变更”等约定,但并没有任何单价的补充约定,工程总价826500元从何而来,缺乏依据。原告飞念公司主张被告***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涉案项目结算单,而原告飞念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关于涉案工程单价的任何约定,涉案项目结算单上的单价又从何而来,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定额标准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价为296418.37元,加上原告飞念公司提出的合理异议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也就在30万余元,仅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623210.62元的一半,其原因正如原告飞念公司所提出的其中“精神堡垒”一项结算金额为237000元与鉴定造价4万余元相差甚远所导致,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市场交易惯例,当事人交易单价通常低于国家定额标准,而涉案工程却截然相反,涉案项目结算单上结算金额明显缺乏合理性。其次,根据***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来看,2020年3月15日下午16:01分***发出的有关工程结算金额的微信内容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回复表示要求双方抽空对个账,可以说明涉案项目结算单上结算金额并不真实。最后,从2020年4月3日解除合作声明内容来看,明确对“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淮安盱眙***的工程及其他相关协议”予以解除,其中除了包括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外,显然2019年10月27日涉案项目结算单也属于“其他相关协议”之列。综上,原告飞念公司主张以涉案项目结算单上结算金额623210.62元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本院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06549.43元[296418.37元+廊架中镀锌钢管与普通钢管差价2623.35元+预埋铁件工程量7507.71元(按0.45吨计量)]。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问题,原告飞念公司系从被告***处承接涉案工程,被告***作为合同关系相对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向原告飞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出借其资质给***承接涉案工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锦公司作为发包方,因其与被告***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淮海****项目示范区园建工程尚未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欠付范围尚不明确,且原告飞念公司与被告和锦公司之间亦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飞念公司主张被告和锦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飞念公司主张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在2019年11月27日之前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故对于其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0元的负担问题,涉案工程启动鉴定程序的原因系原告飞念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结算单上结算金额明显存在不合理性,被告***公司向***出借其资质但不认可***签名的效力,从当事人过错程度来看,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鉴定费用以各半负担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大丰飞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6549.4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飞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飞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23元,被告***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49元;案件申请费4070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飞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5元,被告***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35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飞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盐城市大丰飞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账号:62×××37;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47;被告***上诉账号:62×××29;被告淮安市和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96;第三人***上诉账号:62×××04)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