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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22民初6031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268.35元及利息8489.33元,合计92757.68元(以84268.35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公司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下半年,被告***找到南京特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承接了***的项目,工地目前需要钢材,要向特登公司采购。因双方比较熟识,同时被告***称工地要得急,**在微信聊天中与被告***就采购事项大致确认后,便按照被告***指示,准备货物并发送,双方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2019年底,特登公司已完成全部发货,后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说要先开足全额发票才可以支付货款。于是特登公司便按照被告***的指示,以被告***公司为抬头,开出全额货款84268.35元的发票,并寄给了被告***公司负责人**。发票寄送后,特登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表示会还款,但是以各种理由拖欠。特登公司同时联系被告***公司负责人**,要求被告***公司付款,**承认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但以被告***还欠其款项为由,拒绝向特登公司付款。2022年8月,特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被告***、***公司转让事宜。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从未向案外人特登公司购买过钢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2.***确实是借用***公司单位资质进行***项目施工,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179条规定,连带之债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先行约定而发生,**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双方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特登公司曾有过生意往来。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通过微信向特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购钢材,双方协商确认了钢材型号、规格、单价等,***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2020年1月17日,特登公司根据***的要求出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4268.35元,并向***提供的地址和收件人邮寄了发票。嗣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联系***催促结清货款,***均拖延拒付。2022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告知***和***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2019年1月8日,***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19年1月8日至2025年1月1日期间,***公司同意***使用公司资质并全权委托***签署跟第三方的经济合同,***独立履行跟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要约,***针对每个成功交易项目支付给***公司服务费(挂靠费)等。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向特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订购钢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微信中明确约定了钢材的类型、数量、单价以及送货时间等,应视为***与特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特登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确认,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特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发生效力,***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268.35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认可与***之间的挂靠关系,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以个人名义向特登公司订购钢材,故相应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无需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4268.35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