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9民初542号
原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江霞路(金江外滩)2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恩,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港园大道西段9号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A4幢2单元2层1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才金,经理。
原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一十八条、笫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笫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