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7104号

原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A5C1E。

法定代表人:杨才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金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谢功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额领取的劳务费3193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19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至退还本金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宜宾市临港丽雅江宸项目施工业务后,***于2019年9月份包该工程项目2-8木工班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的单价及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后,被告***以造工资表的方式领取劳务费。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约定的单价及完成的工程量100%支付了劳务费,也承诺付清了全部工人工资,没有遗漏、造假。2020年1月,因被告班组不能满足进度要求,业主要求该班组退场,原告与被告对其班组已完成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金额与此前支付的金额相符。但是,2019年农历年底,被告***班组的部分工人称没有得到工资,找到原告,沙坪派出所要求由原告先行垫付,之后再要求***返还。2020年3月初,又有部分被告班组的工人找到原告,称***拖欠工资,由于需要遵照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确保民工工资,原告在***确认了其班组拖欠工资的名单后,只得又代为支付该部分民工工资209421元。原告两次共计垫付319326元。原告要求***返还,但其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领取劳务费后,并未全部支付工人工资,又以尚有民工工资未付清迫使原告多付款项,多领的款项应当退还。因不能协商解决,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才金公司借口不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故意撵走农民工,且不按实支付民工工资,引起纷争,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9月,才金公司还未与总承包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就要求被告召集农民工进场施工(宜宾市临港丽雅江宸项目)。9月30日,被告牵头召集民工进场做木工。民工进场后,开始做基础至正负零的支模工作。基础及地下室支模比地面工程更加复杂,投入更难。近200名民工长达近4个月的辛勤劳动,全面完成基础至正负零,以及一层标准层的支模工作。2020年1月,才金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明确木工劳务款计算方法的计算标准,也没有按实支付民工工资情况下,借口木工不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所有木工退场。才金公司诉称被告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方式多领取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1.2019年9月30日,农民工陆续进场,历经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20年1月,木工具体负责基础至正负零、地面**标准层的支模工作。建筑行业民工流动性大,哪里能够及时兑现拿工资,就到哪里打工。有的民工刚做几天工,就要求借支,前期近三个月时间里,才金公司没有支付分文工资。民工找到被告,被告只有想办法筹集垫资(有各小组或者民工个人签字借支依据为证),合计垫资金额257521元(后来以银行转款形式收回了一部分);2.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是松散的临时组合,被告作为召集人从2019年9月30日民工进场之日起,所有的按小组,有的按民工个人记录其实际务工天数、计件数量和加班时间(可逐一核实)。有大工、小工、计件和加班的黄政彬等6个小组的工资总额是621292元;只有大工的刘裕雄等3个小组的工资总额是161960元;此外,黄泽银、赵明友等51位民工个人的工资总额是480171元,以上合计民工工资总额1263423元(有原始记录为据,不含被告个人工资),加上被告4个月工资40000元(按每月10000元计算),累计金额1390955元;3.才金公司从2019年9月30日民工进场之日起,长达3个月时间没有支付民工工资,直到2019年12月27日才支付第一笔民工工资,且也未按被告申报的民工工资发放,强行要求被告调减申请金额,否则不发工资。迫于无奈,被告只有服从。即使如此,被告也不知道才金公司直接支付了多少民工工资,只知道是70余万元。2020年1月23日,才金公司支付第二笔民工工资,也不按被告如实申报的民工工资额,只支付了10余万元,且强行要求被告召集所有木工退场,留下民工工资拖欠隐患。2020年3月,民工求助相关部门,才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09424元。4.被告召集的民工全面完成基础至正负零以及地面一层标准层的木工工作,民工工资为1263423元,被告4个月的工资40000元,施工现场木工必需的材料款87532元,合计1390955元。才金公司并没有按实付清民工工资及单方叫停后应当承担材料款,却以被告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方式多领劳务费为由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才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才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评析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班组长进场承诺书、工资代发委托书、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表、承诺书、丽雅江宸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临港区建设(装饰)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增减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录音、市民热线电话交办单,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前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木工记录本,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记录,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工人借支记录本,原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木工施工现场需用的丝杆等购货票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购货票据为销货欠款凭证及送货清单,并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应合同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民工工资结算支付记录、工资汇总表,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记录,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对被告提交的2020年2月27日涉案项目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打印件,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7.对被告提交的丽雅江宸二标段2-B栋模板量,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中载明的工程量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曹光辉挂靠其他公司与宜宾市“丽雅江宸”项目的承建方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0月20日,曹光辉挂靠才金公司再次与前述项目的承建方绿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绿建公司将丽雅江宸二标段项目工程全部劳务内容承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6日。

2019年9月,曹光辉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木工劳务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随即组织木工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25日,被告***签订《班组长进场承诺书》及《工资代发委托书》。

同年12月18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已收到绿建公司二标段项目工程民工工资761510元。同月25日,曹光辉在丽雅江宸二标段2-b木工班工资发放表(2019年9月、10月、11月)上签署同意支付,其中9月工资为289380元、10月工资为258905元、11月工资为213225元,合计761510元。此后,绿建公司陆续按照前述工资发放表向民工转账支付工资761510元。

2020年1月23日,原告制作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表,其中木工班组***结算金额为1029922.54元,已支付886070元,应扣51000元,另扣除基础模板钢管浪费3470元,本次支付金额为89382.54元,被告***在班组签字栏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还包括其他4个班组的结算明细(包括本案的关联案件即钢筋班组曾联富、曾勇),其他班组长均在班组签字栏签字确认,该表并无曹光辉或才金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已收到绿建公司二标段项目工程民工工资89382.54元。

此后,因民工索要工资双方产生纠纷,绿建公司按照才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56490元、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53415元)向民工转账支付工资109950元。

2020年2月27日,因原告要求被告的木工班组及关联案曾联富、曾勇的钢筋班组退场,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在绿建公司办公室由绿建公司人员组织协商,其中***称:年前工资我可以造,先发点,但是发不完,年前是差33万多,发工资的时候我就提了这个事情,我是发不清的;曾联富称:我这边年前工资没发清是没申报的,当时我们的承诺是按照节点付款,把工人工资付着走,公司付多少钱给我,我们就造多少钱的工资表上去,这是第一次,第二次按照实际造的,交给曹总他们不接受,他们能给多少钱就造多少钱的工资,我这边还差34万多的工人工资;曾联富称:还有一些少数没算准的数,曹光辉称:这个可以算,该我们补的,我们补。

2020年3月3日,曹光辉、***在丽雅江宸二标段2-b木工班工资发放表(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上签字,其中12月工资为90359元、2020年1月工资为119062元,合计209421元,绿建公司按照前述工资发放表转账支付民工工资209421元。

另查明,1.被告***陈述称:原告要求其按照原告同意支付的金额造工资表,被告不签字就不发工资,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丽雅江宸二标段2-B栋模板量表中签署“只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提交签署前述意见的丽雅江宸二标段2-B栋模板量表复印件佐证。

2.原告称应向被告支付975452元,已实际支付被告1191836元【代付工资761510元+代付唐富海工钱51000元+曹光辉合伙人罗明军(音)处借支60000元+代付工资109905元+代付工资209421元】;被告认为其应收劳务费为1260000元,已收到1170156元【代付民工工资761510元+代付民工工资109905元+代付民工工资89320元+代付民工工资209421元】,原告提出的60000元是其私人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款凭据,另外51000元具体付在哪里不清楚。

本院认为,曹光辉借用被告才金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劳务工程后,将其承揽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才金公司允许曹光辉使用其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工程,且曹光辉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前述劳务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性质,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而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进行下一步施工,应视为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方量并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或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被告支付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首先,从该表的形式来看,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包括被告在内的5个班组的结算明细,该表仅有班组长签字,并无曹光辉签字或才金公司签章。所谓结算依据应当是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经结算确认的方量或金额向提供劳务一方出具的凭据,但该结算表原件系原告单方持有,且无原告等签章确认,故该表不符合结算依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从建筑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来看,在工程未完工或未退场前即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被告***抗辩该款实为进度款的抗辩意见与建筑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相符;此外,从被告***签署两次收款《承诺书》的时间来看,其在未收到工资款前已向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承诺收到工资款,由此可见,被告均系按照原告的要求签署相关文书或材料,故被告抗辩其系按照原告同意支付的金额造工资表的抗辩理由成立;另外,2020年2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等退场时,被告及关联案当事人曾联富均提出还有部分工资尚未发放,曹光辉也提出该补的我们补,足以证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综上,原告提交的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双方未进行结算或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额领取的劳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计3255元,由原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易 恬

书 记 员 张 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