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7102号

原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A5C1E。

法定代表人:杨才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金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谢功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额领取的劳务费3464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46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至退还本金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宜宾市临港丽雅江宸项目施工业务后,被告***、**父子于2019年9月分包该工程项目2-B铁工班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的单价及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后,被告以造工资表的方式领取劳务费。被告在每次领取劳务费时均确认原告已按约定的单价及完成的工程量100%支付了劳务费,也承诺付清了全部工人工资,没有遗漏、造假。2020年1月,因被告班组不能满足进度要求,业主要求该班组退场,原告与被告对其班组已完成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金额与此前支付的金额相符。但是,2020年3月初,有部分被告班组的部分工人找到我司称被告没有付清工资,由于需要遵照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确保民工工资,原告只得代为支付该部分民工工资346492元。经查,被告此前为领取劳务承包款提供的工资表存在严重的造假,被告冒领了巨额的款项,再指使工人要求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超额领取劳务费达到346492元,至今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劳务后,应当自负盈亏,只能按照约定的单价结合完成量领取劳务费。但是,被告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领取劳务费后,并未全部支付工人工资,将部分劳务费占为己有,又以尚有民工工资未付清迫使原告多付款项,被告多领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因不能协商解决,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19年9月分包了丽雅江城项目2-B劳务,原告与答辩人是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不属实,2019年9月答辩人仅作为该项目铁工班的牵头人为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劳务作业,协助原告报送工资表等事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如果法庭认定答辩人与原告是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至始至终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单价、数量没有进行过结算,答辩人的铁工班组具体做了多少产值也无法判断,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3日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答辩人均是按照原告能够拨付的款项造工资表,原告是以能够拨付多少款项,答辩人就按照原告的要求造多少金额的工资,并非是答辩人对人工工资遗漏、造假。2019年12月27日原告只能拨付1001961元的款项时,而答辩人班组的人工工资实际支付款项为1262564.04元,已差欠260597.04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只能拨付5468111元款项时,答辩人班组工资应该付6328701.3元,已差欠85890.3元,2020年3月6日原告直接支付工资346492元,实际是原告前两次付款时差欠的人工工资,原告共三次付款中每次均是直接支付给工人本人,并非是支付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转交给工人,答辩人在客观上是无法冒领工人工资,无法多领、占为己有;3、2020年3月6日原告将尚欠的人工工资346492元直接发放上到每名工人手中,该笔款项并非是答辩人领取,在原告强行撵走答辩人的情况下,答辩人要求原告付清尚欠的人工工资才退场,这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意见;4、涉及原告强行撵走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我方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领取人工工资,也无法多领及冒领、占为己有,原告起诉退还劳务费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从未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与我无关,我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我仅仅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协助报送工资表,统计上班工人的打卡记录等工作,我从未在原告公司冒领、多领劳务费,原告起诉我退还劳务费根本不能成立,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才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才金公司员工工资未发放表(金额30370.5元)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评析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资代发委托书》、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表、《承诺书》3份、《委托代发民工工资承诺书》、才金公司工资未发放表(金额346492元)、委托代发民工工资承诺书、才金公司结算单、才金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班组长进场承诺书、***班组超支金额一万以上明细表,被告认可其中2019年12月18日的《承诺书》系其本人所签,其余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代领工资名单、被告垫付工资名单及转账支付明细、转账凭证、代领工资名单、打卡记录及U盘、2019年12月作零工的签工表,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记录,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部分证据有原件核对,且部分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2020年2月24日上午11点至11点30分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020年2月27日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020年6月16日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020年4月28日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及五段录音,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部分录音与原告提交的录音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宜宾材料手机微信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凭证、购买建材的部分送货单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宜宾材料手机微信账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虽有微信转账记录及部分送货单据佐证,但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且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曹光辉挂靠其他公司与宜宾市“丽雅江宸”项目的承建方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0月20日,曹光辉挂靠才金公司再次与案涉项目的承建方绿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绿建公司将丽雅江宸二标段项目工程全部劳务内容承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6日。

2019年9月,曹光辉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钢筋劳务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随即组织木工进场施工。

同年12月18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已收到绿建公司二标段项目工程民工工资1001961元。同月27日起,绿建公司陆续向民工转账支付工资1001961元。

2020年1月23日,原告制作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表,其中钢筋班组***结算金额为1547752元,已支付1001941.5元,本次支付金额为546810.5元,被告**(被告***的儿子)在班组签字栏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还包括其他4个班组(包括本案的关联案件即涂小纲的木工班组)的结算明细,其他班组长均在班组签字栏签字确认,该表并无曹光辉或才金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

此后,绿建公司陆续向民工转账支付工资546810.5元。

2020年2月27日,因原告要求被告的钢筋班组及关联案涂小纲的木工班组退场,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在绿建公司办公室由绿建公司人员组织协商,其中***称:我这边年前工资没发清是没申报的,当时我们的承诺是按照节点付款,把工人工资付着走,公司付多少钱给我,我们就造多少钱的工资表上去,这是第一次,第二次按照实际造的,交给曹总他们不接受,他们能给多少钱就造多少钱的工资,我这边还差34万多的工人工资;涂小纲称:年前工资我可以造,先发点,但是发不完,年前是差33万多,发工资的时候我就提了这个事情,我是发不清的;***称:还有一些少数没算准的数;曹光辉称:这个可以算,该我们补的,我们补。

2020年3月,曹光辉、***在丽雅江宸二标段2-b铁工班工资发放表上签字,且曹光辉对王云华的工资金额作了更改,该工资发放表工资合计346492元,随后绿建公司按照前述工资发放表转账支付民工工资346492元。

另查明,1.原告称应向被告支付1548771.5元,已实际支付被告1895264.5元;被告对原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支付民工工资为1936076.5元。

2.原告提交的《班组长进场承诺书》《工资代发委托书》及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7日、3月3日的三份《承诺书》,被告***仅认可其中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承诺书》系其本人所签,且提出该《承诺书》系原告拟好内容供不同班组领取工资之用。

3.原告提交的三份《承诺书》系相同模板,2019年12月18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已收到才金公司丽雅江宸二标段项目民工工资1001961元,2020年1月17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已收到才金公司丽雅江宸二标段项目民工工资546810.5元,3月3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已收到才金公司丽雅江宸二标段项目民工工资346492元。

4.2020年6月10日,曹光辉电话联系***称:工程量没算,随时过来算;我起诉你做什么,你3月3日为什么写个承诺说全部付完了;3月3日是不是解决的工资?通过政府你是不是报了三十四万几来;你过来把账算清楚,我该付给你就付给你。

本院认为,曹光辉借用被告才金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劳务工程后,将其承揽的钢筋劳务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才金公司允许曹光辉使用其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工程,且曹光辉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前述劳务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性质,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而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进行下一步施工,应视为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并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或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被告支付价款。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的前提是原告已支付的金额超过应当支付的金额,故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价款确认是否存在超额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应与被告***承担共同退还责任,被告**虽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但是与曹光辉协商劳务承包事宜的均系***,**虽参与部分劳务事宜的管理及衔接,但从原告提交的《班组长进场承诺书》及工资发放表等相关材料均无**签字,故**与曹光辉及才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首先,从该表的形式来看,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包括被告在内的5个班组的结算明细,该表仅有班组长签字,并无曹光辉签字或才金公司签章,所谓结算依据应当是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经结算确认的方量或金额向提供劳务一方出具的凭据,但该结算表原件系原告单方持有,且无原告等签章确认,故该表不符合结算依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从建筑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来看,在工程未完工或未退场前即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此外,从原告提交的三份《承诺书》签署的时间及金额来看,被告***在未实际收到工资款前已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工资款,且其中2020年1月17日《承诺书》承诺收到工资款546810.5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23日制作的《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表》确认的应支付金额一致,由此可见,被告均系按照原告的要求签署相关材料及早工资表,《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而非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故被告抗辩其系按照原告同意拨付的金额造工资表的抗辩理由成立;另外,2020年2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等退场时,被告***及关联案当事人涂小纲均提出还有部分工资尚未发放,曹光辉也提出该补的我们补,以及2020年6月10日,曹光辉致电被告***时,仍向被告***提出工程量没算随时过来算,足以证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综上,原告提交的丽雅江宸二标段班组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双方未进行结算或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额领取的劳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7元,减半收取计3473.5元,由原告四川才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易 恬

书 记 员 张 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