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2704号
原告: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掌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16990G(1-4)。
法定代表人:裴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汉,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月,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剑科技公司)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神剑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汉,被告***、**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月1、支付货款本金1923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331元(192300元*5%*56个月÷12个月*130%=58331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三年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5%,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具体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律师费15000元,合计2656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神剑科技公司将诉请1中的利息变更以19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玖塑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明春五金经营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向合肥瑶海区明春五金经营部提供管材管件,交货方式为送货到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和时间为现款现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违约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8月已全部交付完毕,根据约定合肥瑶海区明春五金经营部应于2015年8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是直至2018年10月,仍然欠付货款222300元。后***、**月向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催要,支付了部分货款3万元,至今尚欠192300元未予支付。
被告***、**月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利息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明春五金经营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向合肥瑶海区明春五金经营部供应“双玖”牌管材,以现款现货结算;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若有违约,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陆续向合肥瑶海区明春五金经营部供货,由**月签收。
2018年10月10日,**月、***向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双玖货款贰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整(222300元);备注:剩213800元发票未开。2019年2月5日,***、**月向神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20年4月8日,神剑科技公司与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15000元,由刘志汉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20年5月7日,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向神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5000元,后神剑科技公司向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并备注“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系神剑科技公司分公司,现已注销。合肥瑶海区明春五金经营部业已注销,***、**月系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明春五金经营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肥瑶海区明春五金经营部应按按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192300元。神剑科技双玖分公司系神剑科技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对外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神剑科技公司承担。另,合肥瑶海区明春五金经营部业已注销,**月、***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神剑科技公司要求***、**月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利息。系***、**月逾期支付产生的损失,且以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2月5日;以192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为2642元,由被告***、**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